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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2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結婚,嗣於113年4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依法雖推定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答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110年12月22日結婚,嗣於113年4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依法推定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乙○○實際上並非原告受胎自被告丙○○所生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而依此鑑定報告內容所載:訴外人葉旻衍與被告乙○○二人接受DNA 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訴外人葉旻衍與被告乙○○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00%等語,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且其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乙節,既經認定如前,原告並在知悉之時起於2 年內即1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否認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查,本件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乙○○的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雖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