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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22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4時30分親自偕同關係人A01並攜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其他應備之資料共同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親子血緣鑑定;所需鑑定費用先由原告逕向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繳納。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A01為其自被告受胎之非婚生子女,請求被告認領子女,本院綜合卷內之相關事證後,認原告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A01與被告間之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告聲請命被告與A01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應有必要,自應予准許。祈希被告應配合鑑定,以辯明兩造之親子關係。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訟上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