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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23號原 告 A01

A02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黃偉傑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關於本件「家事起訴狀」、「本院民國115年10月23日上午11時5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英文譯本(一式兩份並蓋印翻譯社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法院組織法第99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等規定辦理。

二、經查:原告等本件訴請否認子女事件之被告黃偉傑係馬來西亞籍,在馬來西亞有住居所,使用之當地通用語言為英文,現未在我國境內等情,業據原告A01陳明在案,並有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原告A01所提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未在我國境內,在馬來西亞有住居所,為進行本件訴訟,有命原告等將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翻譯為英文並送回本院,再由本院轉請外交部送達之必要。

三、依上揭說明,此屬法定必備之程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