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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38號原 告 A1被 告 A03

A02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A1自被告A04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A02、A04(下逕稱其等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A1(下逕稱其姓名)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A1起訴主張:A1與A04於民國113年12月2日離婚,A1於000年0月00日產下A03、A02,依法A03、A02推定為A04之婚生子女,惟A03、A02與A04間實無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確認A03、A02非A04之婚生子。

三、被告3人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亦規定甚明。(二)1、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2、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規定自明。3、是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

五、(一)A1主張其自108年7月後,與A04便無夫妻之實,且其與A04自111年起即分居,可認A1對A03、A02與A04間無血緣關係已為釋明,本院依A1之聲請裁定命A03、A02與A04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惟A04無正當理由拒絕檢驗,有本院114年度親字第38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前開事證,認A1主張A03、A02與A04不具事實上之親子血緣關係一事,應為真實。(二)本件A03、A02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A1與A04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自應推定為A1與A04之婚生子女,A1於1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是A1請求確認A0

3、A02非其自A04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A03、A02非A1自A04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此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兩造之身分,A1上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提起訴訟,A03、A02及A04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A1負擔,始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