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3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乙○○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有任一事項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㈥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㈦法院,㈧年、月、日;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復有明定。再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已離婚,被告丙○○非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女,而請求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核屬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依原告所陳,被告丙○○在越南,未曾來臺,亦未在臺辦理戶籍登記,起訴狀所載被告丙○○之出生日期在原告與被告李秀鳳結婚之前,所附證明文件則為越南文,且為影本,致本院無從確認確有被告丙○○其人暨其住所,復未提出相關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本院前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發函命原告於30日內提出經我國駐越南代表處認證之被告丙○○出生證明文件及中譯本,暨被告丙○○與原告或其生父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復於114年3月20日訊問程序再次曉諭原告應提出前開證明文件,經原告及被告乙○○分別陳明會於庭後2週、4週內陳報上開資料,惟迄今無人提出,而前開資料本應由提起訴訟之原告提出,爰再以裁定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㈠被告丙○○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之證明文件(需併提出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越南代表處認證)。
㈡被告丙○○與原告或其生父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如係在越南
所做,則需併提出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越南代表處認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