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32號原 告 乙○○(越南籍)被 告 丁○○
甲○○(越南籍)
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乙○○對被告丁○○、甲○○、丙○○提起否認子女等事件,被告丁○○(民國000年0月生)即原告之女係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住所地均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此有原告所提其與被告丁○○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亦未釋明其與各該被告有管轄之合意,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以未成年子女為被告,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管轄區域包含新北市○○區)。茲因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