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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33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非其生母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生母丙○○為大陸地區人民,而被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嗣丙○○於民國100年6月7日取得臺灣地區之戶籍,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書、原告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及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故關於本件否認生父推定之訴,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本應依子女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然因大陸地區並無就否認子女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明文規定,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意旨,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仍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陳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丙○○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原為夫妻,迨於100年6月7日取得臺灣地區之戶籍,嗣於101年4月19日協議離婚。然因丙○○於100年10月26日在大陸地區產下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非被告之親生子女,且已至鑑定機關做成親子鑑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母丙○○與被告原為夫妻,嗣於101年4月19日協議離婚,而原告於100年10月26日在大陸地區出生,在臺灣地區尚未辦理戶籍登記等情,此有原告之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及丙○○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受胎期間乃在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揭規定,應推定原告為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

㈡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亦有明文。又原告主張其非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之事實,經原告與訴外人林康在大陸地區為親緣鑑定後,結論為:「在排除同卵多胞、近親和外源干擾的情況下,依據DNA分析結果,支持林康、丙○○是乙○○的生物學父母親。」等語,此有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之福建正德信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許可證號000000000號司法鑑定意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17頁),足認原告與第三人林康間有直系親緣關係,反證可排除原告與被告間之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殆無疑義。綜上,原告主張其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情,應與真實相符。又原告現時尚未成年,其既尚得於成年後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現時提起本件亦無不許之理,是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否認其為其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合於上揭規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