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44號原 告 A04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被 告 A05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生母A01自被告A05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A05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A01於民國68年12月10日與被告A05結婚,婚後兩人個性不合,屢屢發生衝突,A01於75年間與被告分居後,於77、78年間認識訴外人戴朝陽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原告因受婚生推定而為A05之女。因當時A01與戴朝陽均各自有婚姻關係,多年來A01均未將原告之生父實為戴朝陽之事實告知原告,直至戴朝陽於114年5月間因癌末住院即將不久於人世,A01也於113年7月9日訴請法院裁判與A05離婚,乃向原告坦承其生父實為戴朝陽。為此,依據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生母A01與被告於68年12月10日結婚,嗣於113年7月9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A01懷胎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兩造及A01之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其生母於懷其之受胎期間,並未與被告同住生活,原告並非生母A01自被告受胎所生乙節,業據證人A01到院證述在案,另有原告提出114年7月15日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係原告與被告於114年7月9日採樣檢體(人類血液)送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以人類基因短序列重覆變異型別分析,於114年7月15日製作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A05與A04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8S1179、D21S11、D18S51、D19S433、FGA、SE33、D12S391、D2S1338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A05與A04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此有該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A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附卷可憑。足見原告血緣上之父並非被告A05,其與A05間不具真實父女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告顯非其生母A01自被告A05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原告在其知悉之時即114年5月起於2年內之114年5月16日即向本院提起本訴,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自屬有據。
六、末查,本件原告非生母A01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原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