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4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被 告 HUANG HIỂU MINH(中文姓名A02)兼法定代理人 NGUYEN THI TRUC LINH(中文姓名A0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A02(HUANG HIỂU MINH,男,越南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A003(NGUYEN THI TRUC LIN-H,女,越南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自原告A01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01與被告NGUYEN THI TRUC LINH(中文姓名A003,下稱A003)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在越南結婚,惟未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A003於婚姻存續期間內之113年4月22日,在越南產下被告HUANG HIỂU MINH(中文姓名A02,下稱A02),依法A02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惟原告與A02間實無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A02確非A003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語。
三、準據法之適用:
(一)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第46條、第51條前段、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1、原告係中華民國籍,A003為越南籍,依上開說明,原告與A003婚姻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我國及越南國法。至於其等婚姻之形式要件,則符合我國法或越南國法其一即可。2、而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與A003在越南宴客後數日,即在越南之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其與A003均有結婚之真意等語。且原告與A003之婚姻,原告未違反民法第983條禁婚親、第985條重婚規定,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A003亦未違反越南西元2014年婚姻與家庭法(下稱越南婚姻與家庭法)第8條結婚年齡、自願決定結婚等結婚條件之規定(卷第70頁),是原告與A003之婚姻分別合於我國及越南法所定之實質要件。3、又結婚須依法向有權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越南婚姻與家庭法第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卷第70頁)。原告與A003於107年11月14日,在越南芹苴市紅旗縣人民委員會辦理結婚登記一情,有結婚證明書附卷可證(卷第75、76頁),堪認原告與A003在越南有依越南婚姻與家庭法辦理結婚登記。縱原告與A003之婚姻未依民法第982條規定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簽名,並由原告與A003在中華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依前開說明,原告與A003之婚姻既合於越南法所定之形式要件,則婚姻之形式要件並無欠缺。
(三)1、A02係越南籍,有其出生證明附卷可參(卷第15頁),且依我國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惟A02在越南出生,且出生後至今不曾來臺一事,為其訴訟代理人A05(下逕稱其姓名)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足認越南國與其關係最切,依前揭說明,應以越南國為A02之本國法。2、A02出生時,其母A003之夫為原告,而依原告之本國法即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因A02係A003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即推定A02為原告之婚生子。是依涉外法第51條前段規定,A02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又越南婚姻與家庭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妻子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為婚生子女之規定。
3、⑴涉外法第51條前段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儘量使子女受婚生推定,是倘依複數準據法均認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之際,則否認子女之準據法之決定應儘量使子女保有婚生子女之身分,從而,應認依該等複數準據法均符合否認子女要件時,始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⑵A02依我國民法或越南婚姻與家庭法均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業如前述。①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非為婚生子女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此觀民法第1063條第2、3項規定自明。②而越南婚姻與家庭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若父或母不承認婚生子女,必須得到證據,且必須由法院確定。且父母、子女當就親子關係有爭議時,有權請求法院確認其親子關係,此觀越南婚姻與家庭法第101條第2項、第102條第2、3項規定甚明。③可見我國民法越南婚姻與家庭法均承認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四、(一)本件A02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原告與A003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自應推定為原告與A003之婚生子女,惟A02確非A003自原告受胎所生,有胡志明市醫療廳血液學暨輸血醫院DNA血統化驗結果在卷可證(卷第16至18、39至41頁),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而原告於1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是原告請求確認A02非A003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