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48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崔皓翔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A03之繼承人,原告辦理A03繼承登記手續,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請原告查明被告與A03間收養關係是否終止,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9日溪地一補字第001184號補正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則A03、A04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致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益,而此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05均為A03、A04之養女。A03、A04分別於民國54年8月23日、62年12月5日死亡,A05則於113年7月16日死亡。A05死亡時,其配偶A06與子女A07、A08已分別於100年7月9日、110年7月6日、113年1月24日死亡,A05之胞姐A09、胞弟A10亦已拋棄繼承,A05之繼承人剩下原告。然原告於113年12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時,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始知A03死亡除戶之戶籍謄本另有養女A11,然A11之戶籍謄本父母欄位卻記載其生父母A12、A13。
則被告與A03、A04收養關係是否仍存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原告為A05之繼承人,被告是否與A03、A04終止收養關係,實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A03、A04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收養子女,
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71年修正前民法1074條、1079條、第1080條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收養及終止收養均須以書面之要式行為為之,否則不生收養及終止收養之效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與A03、A04間成立收養關係:
經查:被告原名「楊花」於00年0月00日生,本身父母為A12、A13,於42年12月15日被A03、A04收養為養女,被告之本生父母A12、A13並簽立收養書約,被告並於戶籍上資料稱謂登記為養女,姓名更改為「A11」,有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14年9月30日桃市戶字第1140010793號函暨所附被告全戶手抄登記簿及浮籤記事專用頁、收養書約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148頁),足認被告確有與A03、A04間成立收養關係,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與A03、A04間之收養關係未經終止:
原告雖主張,被告後續戶籍登記資料未有養父母之記載,僅記載被告生父母A12、A13之姓名,被告與A03、A04之收養關係應已終止云云,惟觀之前開被告全戶手抄登記簿,被告係於47年4月5日與A14結婚而住址變更同時約定冠夫姓,變更夫之本籍為本籍,被告之姓名更改為「A02」,而被告結婚時原登記於A03為戶長之戶籍登記簿,其稱謂仍記載為養女,父母姓名仍記載養父A03、養母A04、父A12、母A13,而被告結婚後入其夫A14戶籍,其戶籍資料卻僅記載父A12、母A13,而未登載養父A03、養母A04(見本院卷第81、84頁),然衡以當時之戶籍資料係以手寫記載,並非如現今係以電腦登錄,難以完全避免錯誤發生,是此亦可能僅係因戶政機關之登載有誤所致,況遍觀全部戶籍資料,並未見有被告與A0
3、A04間終止收養之書面資料,則被告與A03、A04間之收養關係,並未以書面終止,即便被告與A14結婚而將戶籍遷入A14之戶籍內,其後續之戶籍資料上未完整記載被告與A03、A04收養被告之旨,亦不能執此推認被告與A03、A04間之收養關係已終止,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現存之戶籍資料登載內容顯示被告業經A03、A04收養為養女,且依收養書約、戶籍登記等相關資料,更可證被告與A03、A04之收養關係仍存在,復無證據證明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業經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A03、A04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