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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4號原 告 林○金被 告 林○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原告林○金(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民國74年間,因原告與配偶協議離婚並約定二名婚生之女由前配偶監護,然前配偶不允許原告探視或聯繫,致原告深感悲痛,當時之鄰居見原告如此,遂表示願將其所生之女即被吿交由原告作為女兒扶養,爰一同至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登記被吿為原告所生之女,實則兩造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原告扶養被吿長大,被吿卻多年未與原告往來,而不實之戶籍登記內容,致兩造間原有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權利存否處於不安之狀態。為此,爰依法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兩造間不實之親子關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之利益者,得提起確認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非被告之生母,乃以不實之出生證明於申請被告出生登記時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母,則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扶養真實身分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法尚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據原告就如何離婚後難與自己之婚

生子女相見致生悲痛,而見鄰居願將所生之女交由自己扶養,爾後原告接受該子女當作自己所生,惟因不識之無,任由該鄰居陪同取得出生證明,隨即至戶政機關申報出生登記陳述歷歷外,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5至6頁),亦有桃園○○○○○○○○○114年1月3日桃市溪戶字第1130009026號函附之被吿出生登記書、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0至11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弟丙○○證稱:原告與前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名女兒,離婚後均由前配偶監護,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當時伊國中畢業至臺北當學徒,返家時看到被吿而有所疑問,伊父母說是原告領來養的,伊沒有看過原告懷有被吿的樣子,被吿確非原告所生等語(見卷第73至74頁背面),核與原告所主張各情亦是相符。而被告是否為原告所生育,從理論而言,自為原告所最知悉者(即從己身所出之事實),原告既陳述如上原無不可信實之情,且由證人丙○○所述,亦可證原告抱養被告情事大皆相符,原無不可採信之處,據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吿非其親生等事實已非虛構。

㈢復按親子關係訴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親子關係存否之證據

(如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存在於對造,而使負有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不能時,握有證據(或證據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人應協力解明事實。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可能無親子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按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法院為審判是類訴訟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另以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為之,如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此於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

㈣而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無非在確認生父母與子女之

關係,通常可以鑑定其間血緣之關係為斷。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苟要求具有一般人均無懷疑程度之真實性之確信證據,必須依賴科學之血液鑑定(即由原告與被告做親子血緣鑑定或由被告提供含有去氧核醣核酸之生物樣本以供鑑定親子血緣關係),惟被告未曾到庭,且經本院通知兩造應於114年6月19日下午3時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關係檢驗鑑定,被告收受通知後未按期到驗,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6月20日調課肆字第11403187200號函在卷可證(見卷第61頁)。綜上,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及相關事證,衡以證人證述之各情亦有相符,已詳如前述,堪認被告即非原告親生子女,而為他人受胎所生,是以兩造間既無自然血緣關係之聯繫,從而,原告以戶籍上登載其為被告母親,與實際真實血緣狀況不符,影響其私法上地位並受有侵害之虞,而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尚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王兆琳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