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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40號原 告 A01

A02被 告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1(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繼承人B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認領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第66條第3項參照)。惟因自然血緣或收養關係所生子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既均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第66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生父為B01,惟戶籍資料上並無記載,B01已死亡,而前述身分關係之存否具公益性,依上說明,是原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親子身分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子女與被指為生父或生母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並常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關係存否,得提起確認之訴。惟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至於有無上開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生父為B01,惟戶籍資料卻未記載,而父子、父女關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其與B01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自幼即與生父母B01(歿)、B02(歿)同住,直至念高中,B01確實有扶養及教育原告之事實。前經林口長庚醫院進行DNA親子鑑定,其報告結果,B01之三弟B03(已出養他人)與原告A01間之叔姪關係確定率為99.998%;又A01與A02係手足親兄妹關係,依據林口長庚醫院DNA親子鑑定報告結果,A01與A02間兄妹關係之確定率為99.993%。現因B01已死亡,且無繼承人,爰依家事事件法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鈞院依法審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戶籍登記上未有生父之登記,僅登記生母為B02等

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原告又主張自幼即與生父母B01、B02同住至就讀高中,B01有

扶養及教育原告之事實等情,經證人B03到庭具結證稱:原告2人的生父是我哥哥B01,我哥哥沒有結婚,A01出生時我有過去花蓮市的婦產科診所看,哥哥當時也在場,哥哥在72、73年有跟原告同居到渠等高中及國中之間,後來就離開他們去外地屏東或是臺中工作,回來時候一般都是在我家住,有時候會去找原告;A02也是B01所生一事是媽媽跟我講,當時媽媽有去花蓮市在生A01的同一間婦產科診所看,是B01跟我媽媽講的;我問過大哥B01,其與原告同居期間之扶養費是B01在給,B01出去外地工作就由大嫂在負擔;哥哥有帶原告2人參加家族聚會,他有介紹給我們說「這是我的女兒、兒子」等語。另證人即B01表妹C01亦到庭具結證稱:B01是我的堂哥,我曾經看到B01帶原告來我們父系的家族聚會,跟我們介紹是他的兒女,也看過他們一同出遊,原告的生活費用來源是其父母,因為B01外出工作,回來就會去找他們等語。證人B03、C01上開所述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另觀諸B01之戶籍謄本登記資料顯示,其與B02母子3人均曾設籍於基隆市○○區○○街000○0號同一地址,堪認原告主張渠自幼即與生父B01同住至就讀高中,並受B01撫養之事實為真。㈢本院另將原告提出之A01與B03間血緣鑑定叔姪關係確定率為9

9.998%、A01與A02間血緣鑑定同母兄妹關係確定率為99.9993%之2份鑑定報告,函請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說明是否可以據此推認A02與B03間叔姪關係存在,進而推認A02與B01間父女關係存在之事實?經該院於114年12月12日以學三醫管字第1140070322號函覆稱:「結論:⑴雖然林口長庚之鑑定報告在部分位點的數據與本院的數據有所差異,但不影響其最終判定A01和A02具有同母兄妹的手足關係,以及B03與A01的叔姪關係。⑵經由本院進一步分析A01和A02的手足關係,實務上證實兩人具有同父同母之全手足關係。⑶將B03與A01和A02三人共同分析叔姪關係,實務上證實B03與A01和A02間具有叔父與姪子和姪女的血緣關係。由於已知B01與B03是兄弟,因此可以推論或不能排除B01與A01和A02間具有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準此,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2人與B01間具有親子關係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B01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判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必藉由裁判始得還原原告真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被告,原告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並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