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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4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係因原告與被告之母丙○○結婚,而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生父,現在戶籍資料登載原告為被告之生父,顯與真實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符,致其身分處於不安之狀態,亦即兩造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所衍生如繼承及其他親屬法律關係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因此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關於因此身分所衍生權益均亦受有侵害之虞,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與否而排除或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之母丙○○(下合稱雙方)於民國109年因工作結識而交往,並於110年2月1日結婚,於翌(2)日辦妥結婚登記。而被告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實非被告之生父,原告因結婚當時應丙○○要求所為之準正行為自屬無效,惟雙方已於113年9月23日辦理協議離婚,原告因兩造間無真實血緣關係,為使身分關係明確,故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母丙○○於110年2月1日結婚,並於翌(2)日辦妥結婚登記,嗣於113年9月23日協議離婚。被告係於000年0月0日生,並於110年2月2日因被告之母丙○○與原告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並登記原告為生父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經前開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

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最高法院63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早於原告與丙○○結婚時,

此觀兩造之戶籍謄本甚明。又兩造於114年6月4日共同前往遠東醫事檢驗所為親子鑑定,依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114年6月12日DNA基因圖譜親子鑑定報告結論略以: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D16S539、CSF1PO、D8S1179、D18S51、D2S441、D19S433、TH01、FGA、D22S1045、D13S317、SE33、D10S1248、D12S391等14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乙○○間排除一親等親緣關係等語,此有該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可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因此原告既非被告之生父,被告即無從因原告與被告之母結婚準正而登記為婚生子女。因此,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惟戶籍

上仍登記原告為被告之父,與真實血統不符,是以,原告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本件被告非其生母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被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主觀上知悉而仍為戶籍登記,是原告起訴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