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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54號原 告 A01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A03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01之母賴秀鳳與黃柳金(已歿)於74年8月10日結婚,黃柳金於104年6月5日死亡。賴秀鳳於與黃柳金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依法原告推定為黃柳金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黃柳金間實無血緣關係,原告係賴秀鳳與無婚姻關係之劉明林所生之女,而劉明林於114年6月29日死亡,爰依法提起否認子女及請求生父死後認領之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非其母賴秀鳳自黃柳金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㈡劉明林應認領原告為其女。

二、被告則以:原告成年前即知悉黃柳金非其生父,本件已逾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此觀民法第1063條規定自明。(二)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任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且依法推定之婚生子女既非「非婚生子女」,則其生父自無從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為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

四、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出生後均與劉明林共同生活,而其16歲領得國民身分證時,經賴秀鳳告知即悉黃柳金非其生父等語。原告於成年前即知悉其非黃柳金之婚生子女,依上開規定,於其成年後2年內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是原告至遲應於101年4月15日提起之,惟原告於114年7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原告為黃柳金婚生子女之推定,既未經推翻,依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請求劉明林認領,是原告請求生父死後認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仲瑜

裁判案由:否認生父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