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55號原 告 A01被 告 A2兼上列 1人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A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A03(下合稱雙方)原為夫妻,嗣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原告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呂○偉受胎,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A2,依法受推定為被告A03之婚生子,然被告A03因案被通緝而逃亡海外,自111年10月31日出境至今,是被告A03實非被告A2之真正生父。爰依法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A03原為夫妻,雙方經本院於114年4月17日以113年度婚字第284號判決離婚,並於同年5月30日確定,嗣原告於同年6月14日剷下被告A2,依法推定為被告A03之婚生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84號民事判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下稱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22至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為答辯,本院經前開調查,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3於114年4月17日經本院以113年
度婚字第284號判決離婚,並於同年5月30日確定,原告於同年0月00日產下原告,是依上揭規定,被告A2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A03之婚生子女。至於原告主張被告A03自111年10月31日出境迄今,A2事實上並非原告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子女一節,經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略以:依據23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⑴「呂○偉」是「A2」的親生父親。⑵「A01」是「A2」的親生母親。「累積父子指數」為000000000000000,表示「呂○偉可提供親生父親多種必備基因半型之機率」為「任何同種族男子碰巧具備相同基因半型之機率」的000000000000000倍;將父子指數轉換成機率,即表示呂○偉與A2之「父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00000%等語,此有三軍總醫院登記案號PT6267號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則被告A2於實務上可以證實為訴外人呂○偉與原告所生之子女,即不可能又為被告A03所親生之子女,足認原告主張A2非其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堪信為真實。末查,A2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係於同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戳章可稽,是原告提起本訴時顯未逾上開條文所定期間,自屬合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被告A2並非原告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A2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仍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