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5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乙○○、丙○○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本件請求(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屬家事訴訟事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二、惟原告起訴未繳納上開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