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5號原 告 A01被 告 A03兼法定代理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本件請求(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屬家事訴訟事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上開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裁定命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乙旨,該裁定於114年9月24日寄存送達,於114年10月7日發生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未遵期補正,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