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52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A03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A04自A05(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確認原告A01與被告A02(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A01本件請求「確認原告非其生母A04自A05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之部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因A05於本件起訴前已歿(於民國94年2月7日死亡),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50條第3項及第63條第3項規範意旨之相同法理,因本件之訴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即A05)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是本件此部分以檢察官為被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A04與A05前為配偶,兩人於75年11月10日結婚、於86年6月30日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是原告戶籍上之父為A05,然原告實係其生母自其生父即被告A02處受胎所生,自出生後即與被告A02共同生活,嗣亦經親子鑑定確認,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非其生母A04自A05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認原告與被告A02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告A02表示:同原告之主張,伊與原告自幼同住,原告均稱伊為爸爸等語。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檢察事務官)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訴訟費用希望由原告負擔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本件主張與現戶籍登載資料不符,致其身分處於不安之
狀態,亦即是否具有親子關係所衍生如繼承及其他親屬法律關係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因此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關於因此身分所衍生權益均亦受有侵害之虞,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否而排除或確定,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尚無不合。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原告、被告A02、A04及A05之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報告日期:114年7月8日)在卷可憑。觀之上開報告鑑定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A02與A01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A02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原告非其生母A04自A05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㈢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必藉由法院裁判始能確認原告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之訴訟上地位及應訴乃依法不得不然者,且被告就原告實體之主張未為否認之聲明或陳述,為期公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