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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67號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理 由

一、(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二)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三)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惟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仲瑜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