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68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A03(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張佑澤非被告A03之婚生子女。嗣原告於114年12月30日當庭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A02非原告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更正其聲明之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3於民國106年11月4日結婚,並於114年7月8日兩願離婚。原告在與被告A03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張正旻受胎,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A02,因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原告與被告A03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A02為被告A03之婚生子女,然被告A02實非原告自被告A03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A02、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3於106年11月4日結婚,並於114年7月8
日兩願離婚,原告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A02,依法推定被告A02為被告A03之婚生子女的事實,有被告A02之出生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10頁、第18、1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A02並非原告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依該分析報告記載略以:「1.不能排除張正旻與A01之子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為26,590,660.84。就是說『張正旻是A01之子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A01之子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26,590,660.84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96%。也就是說張正旻與A01之子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3%。因此『張正旻是A01之子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見本院卷第9頁)。基此,可認被告A02與訴外人張正旻具父子血緣關係,是被告A02非其母即原告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子女,應屬真實。
㈣被告王浩昱為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
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A03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A02為原告與被告A03所生之婚生子女,惟被告A02確非原告自被告A03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A02出生後2年內之1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本件被告A02因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A03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A03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始克還被告A02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A02,被告A02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