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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63號原 告 A01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鄭宗仁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已歿)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法律推定之生父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6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否認A02為其生父,原列A02為被告,並聲明:確認原告非其母A03自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見本院卷第2頁),惟A02已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死亡,此有其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其既已死亡,自應以檢察官為被告,因此原告於114年11月27日變更被告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非A02之婚生子女(見本院卷第43頁),自與前開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生母A03與A02結婚,已於105年1月22日離婚,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為A03與A02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際上係A03與A04所生,因當時社會風氣保守,原告生母A03以其胞兄夫妻A05、A006辦理出生登記為原告父母,惟原告自幼與A03與A04共同生活,從未與A05、A006共同生活,亦未與A02同住。原告已向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申請親子鑑定,鑑定結果確認A04為原告之生父,又114年10月14日原告經A02之女A07告知A02已死亡,且對原告與A02間無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均不爭執,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起訴狀稱自出生即知悉其非A02之親生子女,顯然已逾請求之除斥期間,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生母A03與A02結婚,A03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而原告之生父為A04,A03於原告出生後以A03之胞兄夫妻A05、A006辦理出生登記為父母,而原告與A02間無親子血緣關係,係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原告為A02之婚生子女,嗣A03與A02於105年1月22日離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07號裁定(確認原告與A05、A006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A03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本院113年度親字第10號判決(確認原告與A04間親子關係存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另有本院調閱A03與A02離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案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書,就原告與關係人A008、A09(A04之妹)之姑姪血緣關係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㈠以A008及A09之DNA XSTR型別推導其父母之可能型別,合併比對A03與A01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符合孫女之各項DNA X STR型別扣除遺傳自母親之另一型別(即遺傳自父親)應被包含在祖母相對應型別之遺傳法則。㈡依統計學計算A008、A09、A03與A014人組累積姑姪親緣關係指數CAI值為1.866×10⁸,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該親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姑姪血源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A008、A09與A01間極有可能存在姑姪血緣關係。」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參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短重複序列片段(STR)分析方法鑑定血緣關係之精確度已達99.99%以上,具有高度之可信性,是前揭鑑定機構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因而認定原告主張其與A04有親子關係乙情,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7頁)。依上列證據,原告既與A04間有親子關係,其即不可能復與A02有親子關係,堪信原告主張其與A02間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真實。從而,原告與A02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否認其為A02之婚生子女,即屬有據。

四、另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原告雖稱從小生母告訴其A02非其生父,然未獲確認,原告係於112年10月27日進行血緣鑑定取得法務部調查局親緣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後方確認知悉其非A02婚生子女,是其於知悉後2年內之113年12月9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民法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非A02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本件原告非其生母A03自A02受胎所生,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