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76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被 告 A02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03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A03應協同A02於民國115年2月5日或6日下午2時至桃園市○○區○○路0號「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學大樓抽血檢驗室進行A02與原告A01間親子血緣關係之檢驗。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親子關係訴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親子關係存否之證據(如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存在於對造,而使負有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不能時,握有證據(或證據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人應協力解明事實。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可能無親子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復按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法院為審判是類訴訟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復以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為之,如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此於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A03於民國100年1月17日結婚,嗣A03於111年6月3日離家迄今,經原告申報失蹤人口協尋,A03雖於112月9月1日尋獲但未見其返家,亦不與原告聯繫。詎原告之父洪慶裕於113年4、5月間收到戶籍登記催告書及桃園○○○○○○○○○函,始知A03於離家期間與他人生下被告A02。原告遂提起離婚之訴後並與A03調解離婚,於113年7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另有損害賠償訴訟尚在法院繫屬中。因原告與A03自111年6月3日起長期未共同生活,而A03工作之勞保投保記錄於111年10月1日投保單位「源信企業社」地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與原告住所位於高雄仁武區相距甚遠,且雙方已長時間未曾見面,A02並非A03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為確認親子血緣關係故提起本訴等語,業據提出A02戶籍謄本、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登記催告書、桃園○○○○○○○○○函、A03勞保投保資料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A03係於何處尋獲?並提供尋獲警詢筆錄,據覆稱:A03於112年9月1日自行至本分局八德派出所辦理撤銷失蹤人口協尋,並於警詢筆錄中表示居住在新北市土城區(見本院卷第47頁)。而A03到庭就本院詢問自離家後有無跟原告發生過性行為時?A03先答稱「沒有」,嗣又改稱「不確定有沒有」等語,再詢問其「被警方尋獲後是否有返回與原告同住?」及「112年4月3日至112年7月31日間有無與原告同居生活?」,A03均不予回應或沈默不語,另自述「其於112年4月3日至112年7月31日之間伊是離家的,好像有在土城待一段時間、住在朋友家」等語。而A02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據民法第1062條第1項推算,自A02出生日回溯第181天至302天,A03並無與原告同居生活之事實,則原告主張A02與其未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乙情,非完全不可採信。兩造於本院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合意於115年1月19日下午2時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學大樓抽血檢驗室進行A02與原告間親子血緣關係之檢驗,然被告屆時並未到場進行採驗,顯然被告已拒絕與原告為親子血緣檢驗,揆諸前揭規定,自有限期命被告接受親子血緣檢驗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被告應遵守本院指定時間到驗,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親子血緣檢驗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