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78號原 告 A001訴訟代理人 A02被 告 A04
A05A06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A15
A14被 告 A07
A008A09A10A11A1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A1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日上午九時在本院第五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並指定於民國115年7月2日上午9時,在本院第50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