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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7號原 告 乙○○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乙○○、丙○○提起訴訟,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屬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本院依法命其等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而該裁定於114年2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起訴狀陳報之居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查詢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可證,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2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