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70號原 告 A01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被 告 A02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A02(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A01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A03於民國94年8月4日結婚,嗣於111年3月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惟未辦理離婚登記,期間亦無同居關係。嗣被告A03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婚字第137號判決離婚確定。被告A03於113年9月9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發現被告A02登記於其戶口名下,因A02於000年0月0日出生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原告與被告A03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受婚生推定。然原告於受胎期間未與A03共同生活,亦無與之發生性行為,A02確非原告自A03受胎所生,亦有親子鑑定報告可證。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3於94年8月4日結婚,嗣經本院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婚字第137號判決離婚確定,而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懷胎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A02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37號離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A02並非其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節,亦據其提出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親緣鑑定報告書為證。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係採集A02口腔黏膜細胞與A03血液進行鑑定,其結論略以:「本鑑定依據孟德爾遺傳法則進行二方比對,於20組STR基因中有11組基因型不符,故可以排除檢體編號:25PT000000-0(即A02)與檢體編號:25PT000000-0(即A03)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指數(CPI)為0,親子關係機率(PP)為0。
」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A02血緣上之父並非被告A03,其與被告A02間不具真實父子血緣關係存在,故被告A02顯非原告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六、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2係於000年0月0日生,且其並非原告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業如前述,原告在其知悉之時起於2年內之114年9月10日即向本院提起本訴,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自屬有據。
七、末查,本件被告A02非原告自被告A03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A02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A03,被告A03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A03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A03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苐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