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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73號原 告 A02法定代理人 A03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生母A03自被告A04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A03與被告本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13年8月9日離婚,然A03於離婚後之259日即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雖推定為A03與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實非生母A03自被告受胎所生,為求身分關係明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之生母A03與被告A04於107年5月8日結婚,嗣於113年8月9日兩願離婚。A03於離婚後之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原告依法登記為A03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並非生母A03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該檢測係以訴外人B01與原告為對象,鑑定結果略以:1.不能排除B01與A02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為22,958,966.65。就是說『B01是A02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A02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22,958,966.65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96%。也就是說B01與A02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6%。因此『B01是A02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由此可見原告應為A03自訴外人B01受胎所生,則原告主張其非生母A03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受婚生推定為A03與被告之婚生子,但原告確非A03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114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非生母A03自被告A04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