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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8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被 告 A03

A04

A05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強制認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0年7月2日死亡)應認領原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含親緣鑑定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A01前與被告A03、A04、A05之手足即被繼承人甲○○交往同居,雙方雖無婚姻關係,惟A01係自甲○○處受胎並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又因甲○○未辦認領,亦未於原告出生後與其生母結婚,故原告身分證上父親欄始終空白,直至甲○○生父張慶增往生,並通知原告列為「孝孫女」,原告始驚覺認祖歸宗之重要性。又甲○○為原告之生父,且為其家族成員所明知,為確保原告為人子女、認祖歸宗等權益及血統真實,原告自有請求認領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列入「孝孫女」乙節,然依據張慶增之訃聞上並無記載原告姓名,顯見原告與被告家族並無血緣關係。且原告提出之對話訊息截圖,係原告以甲○○之非婚生子女自稱而與被告家族成員互為訊息對話,被告乃誤信原告與家族成員間具有血緣關係之故;而其提出有關聲證1至3之截圖,僅係原告與繼承人子女間之對話內容,純屬私人陳述無以作為法律上親子關係決定性之依據;縱使原告曾獲得被告親屬一時友善之回應或認同,亦不能推定被繼承人甲○○已正式承認其為家族成員之子女,況該等對話未具有法律拘束力,自不能僅以私人間之對話紀錄作為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是以原告所舉之證據顯未盡釋明之義務。再者,原告若為被繼承人甲○○之非婚生子女,何以其未於甲○○生前或剛過世後即提起本訴?何至逾20餘年後,方於張慶增(甲○○之父)過世後才提起本訴,顯然有不當之動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甲○○除戶謄本及其向戶政機關申請取得出生登記申請資料中所附之原告出生證明書為證,依出生證明書上記載原告之父為甲○○(見本院卷第24頁);復有本院傳喚證人即原告之母A01到庭證稱:原告係伊與甲○○所生,伊是尖石鄉的原住民,雙方於唱卡拉OK而認識,一起同居後才懷上原告,原有結婚的打算於那一季的水蜜桃忙完(採收)後再去登記,但是因甲○○於7月2日往生而來不及(登記);甲○○死亡原因是意外身亡,當日甲○○開車載伊母女去永安那邊玩水,甲○○是自己下水游泳,而伊身邊還帶著妹妹的兒子及女兒(即原告),甲○○叫伊到旁邊等,伊在旁邊等了3、4小時,後來聽說有人溺斃,伊就到現場有看到甲○○,其有被急救過;孩子出生時甲○○有在旁邊,因為伊是剖腹生產需要有人簽名,當時是甲○○簽名的;那時我們住外面,是他爸爸反對我們倆結婚,我們當時就打算等那一季的水蜜桃完畢後就要到法院公證等語明確;且證人A01所述甲○○死亡原因與被告當庭所陳「甲○○是跑去永安游泳、溺斃身亡」等情相合。另經原告與被告A03進行親緣關係鑑定,依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4年7月31日出具之親緣關係鑑定報告及診斷證明書記載:依據43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針對A03與A02兩人為姑姑與姪女關係相對於無親緣關係之隨機兩人,其親緣指數為7.76E+05。基於此數據,判定為姑姪關係的正確率為﹥99.9999%,而隨機兩人被誤判為姑姪關係誤判率為﹤O.OOO1%。因此,實務上證明確認A03與A02具有姑姑與姪女之親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諸外國立法例,認領已趨向客觀事實主義,故認領請求,悉任法院發現事實,以判斷有無親子關係之存在,不宜再予期間限制及採取列舉主義,並參酌外國立法例,明列有關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規定,以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並配合我國國情及生父之繼承人較能了解及辨別相關書證之真實性,故規定生父死亡時,得向生父之繼承人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提起認領之訴。經查,原告與被繼承人甲○○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甲○○於90年7月2日死亡,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為被告,請求已死亡之被繼承人甲○○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原告係甲○○之親生子女,已如前述,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原告之身分,而因甲○○已死亡,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含親緣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強制認領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