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81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被 告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2與被告A03、A04間於收養成立日(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至終止收養日(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期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在收養關係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嗣更正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僅係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A01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因原告身分證上之生父欄為空白,原告生母擔心原告將來就學受歧視,請求其兄夫妻即被告二人收養原告,雙方遂於76年6月13日簽訂收養契約書,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認可收養,經北院於76年7月28日以76年度家聲字第421號裁定認可收養。然原告生母與被告二人並無出養及收養之真意,原告出養後仍繼續與生母A01同住,並由A01獨自扶養至原告成年,原告與被告僅年節時偶爾見面,嗣原告與被告於112年4月21日簽署終止收養書約辦理終止收養關係。因被告二人僅戶籍登記之形式上為原告之養父母,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並無存在真實收養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二人確實未曾與原告同住,亦未曾扶養原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有無收養之真意,不能僅以戶籍登記為認定之依據。原告主張:其生母A01因擔憂原告身分證上之生父欄為空白,恐原告日後遭人歧視非議,而央請被告二人收養原告,A01與被告二人於76年6月13日簽訂收養契約書時,雙方並無出養、收養之真意,雖經北院於76年7月28日以76年度家聲字第421號裁定認可收養,然原告出養後仍繼續與生母A01同住,原告未曾與被告同住,原告亦係由生母A01獨自扶養至成年,原告未曾受被告二人之撫育,嗣原告與被告二人於112年4月21日辦理終止收養關係等情,業據證人A01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原告、A01同戶之戶口名簿影本、兩造之戶籍資料、原告出生證明書影本、北院76年度家聲字第421號裁定影本、臺北○○○○○○○○○函覆之兩造終止收養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上開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綜合審酌本件全卷相關事證,可知原告雖由被告二人收養,然A01與被告二人間並無出養、收養之真意,原告仍與A01同住,並由A01實際扶養,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所示期間兩造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