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若榆律師被 告 李訓岳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黃靖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現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資訊分公司)成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hicloud服務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復與中華電信成立雲端服務租用契約(下稱雲端服務租用契約),而中華電信資訊分公司為中華電信之分公司,相關權利義務歸屬於中華電信,又中華電信將全國業務帳單應收帳款訴追作業授權由原告處理,則原告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自有當事人能力,裁判之效力並應歸於中華電信,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註冊成為中華電信客戶,並加入會員,連動註冊hicloud帳號「pkboy999」,長年均為中華電信之電信客戶及會員。嗣被告於106年6月21日經由中華電信網路會員身分登入hicloud帳號,使用線上白金會員申租管道,向中華電信租用雲端服務(用戶號碼:HN00000000號、使用者姓名為LAB Space),並多次點選更新同意服務條款,足徵被告與中華電信間就用戶號碼:HN00000000號之雲端服務確有成立租用關係,而被告迄今尚積欠112年7月至9月間如附表所示雲端服務費用未繳,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1,922元,爰依系爭契約及雲端服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1,922元,及自本院112年度促字第113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申請租用用戶號碼:HN00000000號之雲端服務,又該雲端服務是否為被告使用,與兩造間是否成立租約係屬二事,蓋中華電信之雲端服務初期開發階段,系統並不穩定,甚尚未區分公務及商務帳號,被告斯時依長官指示開設前揭雲端空間,以供中華電信客戶測試使用,係為服務中華電信之客戶,原告俱未考量,反向被告請求給付雲端服務費用,應屬權利濫用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電信租用雲端服務,用戶號碼:HN00000000號、使用者姓名為LAB Space,依系爭契約及雲端服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語,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被告則否認申辦該帳號,則就被告確有申報該帳號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二)對此,原告提出的中華電信資訊分公司112年4月18日訪談紀錄(下稱系爭訪談紀錄,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04頁)記載(見本院卷第68、69頁):
19問:請你說明LAB Space客戶的維運情形,客戶資料也是由你維護的嗎?答:是的,LAB Space(HN00000000)的客戶資料是由我維護的。它不是一個公司,是我自己的個人帳號,只是一個測試空間。我使用很久了……一開始因為只有一兩台VM,我有繳費……目前此帳號是不出帳的,由我設定優惠代碼免出帳,但實際的設定時間,我忘了……此外系爭訪談紀錄還有記載(見本院卷第73頁):
29問:為何LAB Space客戶地址登記為台北市○○○路○段00號13樓?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客戶證號與你身分證號碼相同?請你說明?答:同19問,我剛剛有提到LAB Space這是我以個人名義申請的。其實,我同時還有申請其他帳號,因為把這個當成是測試空間,所以才想一個代號,作為申請名稱……按此等問答可以推知:⑴用戶號碼:HN00000000號、使用者姓名為LAB Space之雲端服務為被告所申請;⑵被告以該帳戶使用電信服務,本應繳納電信費,被告亦曾繳費;⑶後來沒有繳費,是因為被告設定為不出帳,則原告得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甚明。
(三)被告雖抗辯:被告申請用戶號碼:HN00000000號、使用者姓名為LAB Space之雲端服務時,商務環境尚未建設完畢,此部分是否有成立租約,容有疑義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在系爭訪談紀錄自承,以該帳戶使用雲端服務曾繳納費用之事實,即可推認被告申請該帳號時,兩造間即有成立電信服務之契約,無論商務環境是否建設完畢,均不生影響。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給付雲端服務費用,應屬權利濫用云云,然原告並無權利濫用,其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五)據此,該帳號既為被告申辦,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空言否認,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雲端服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1,922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1萬9,825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更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1萬1,89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明賢附表:
編號 計費日期 金額 1 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 370,023元 2 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233,650元 3 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118,249元備註:繳費通知見本院112年度促字11353號卷第5至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