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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訓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02號判決後,抗告人即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復以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後,抗告人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應免徵第二審裁判費,然原裁定卻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02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業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895元,並經抗告人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則抗告人於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免徵第二審裁判費,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撤銷原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