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訓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抗告人撤回抗告暨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59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回抗告應於終局裁定前為之,又所謂裁定前,係指裁定因宣示、公告或送達而生效之前而言,裁定已生效力者,抗告即不得撤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撤回抗告者,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其於終局裁定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0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已發生效力,抗告人於114年11月21日始具狀撤回抗告(見民事撤回抗告暨聲請退還裁判費狀上本院收狀章),依上開規定,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抗告人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