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賴永鎮
賴永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被 告 賴永得
賴琮瑋
賴鍵琮
邱玉居(原名:賴邱玉居)
李小娟
宋兆青
賴雅如王財發馮姜玉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據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將本院原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再於民國114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賴永得、賴琮瑋、賴鍵琮、邱玉居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之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臨時董事會之會議決議不成立。
二、確認被告賴永得、賴琮瑋、李小娟、宋兆青、賴雅如、王財發、馮姜玉蘭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之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第三屆第一次董事會決議不成立。
三、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09年3月2日起訴狀所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0號卷一第4頁,下稱訴字卷),嗣於114年8月8日以民事準備理由一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賴永得、賴琮瑋、賴鍵琮、邱玉居於108年11月23日之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下稱玉尊宮)臨時董事會之會議決議(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不成立。⒉確認被告賴永得、賴琮瑋、李小娟、宋兆青、賴雅如、王財發、馮姜玉蘭於108年11月23日之玉尊宮第三屆第一次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第三屆董事會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⒈宣告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行為無效。⒉宣告系爭第三屆董事會決議行為無效(本院卷第50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247第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及系爭第三屆董事會決議應屬不成立或無效,惟遭被告否認,足見上開決議之效力存否尚不明確,原告既為第二屆董監事,其私法上地位在主觀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核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賴永得、賴琮瑋、賴鍵琮、邱玉居及訴外人林啓榮、林成嶽【前2人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113年10月25日死亡,依玉尊宮捐助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其等與玉尊宮間之董事關係為不得繼承,關於原告與其等間之訴訟程序已當然終結,合先敘明】於108年11月23日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當時玉尊宮董事扣除已死亡之訴外人賴阿完、陳梓梅、林陳阿綢後雖僅餘董事8人,惟仍應以變更前章程所規定之董事會人數11人為計算出席人數之基準,復依系爭章程第22條規定,則應於董事人數過半數即6人出席方得召開董事會並做成決議。然林成嶽並未實際參與上開臨時董事會,林啓榮則為身心障礙而無意思能力,故系爭臨時董事會僅有4名董事出席,顯見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不成立。又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既不成立,則經該決議選出之董事即被告賴永得、賴琮瑋、李小娟、宋兆青、賴雅如、王財發、馮姜玉蘭,於同日召開之系爭第三屆董事會決議亦不成立。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及系爭第三屆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並備位聲明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及系爭第三屆董事會之決議行為無效。並聲明:如上開114年8月8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依教育部之函釋,董事死亡即應由總名額中扣除,且系爭章程並無就董事缺額進行補選之規定,故系爭臨時董事會僅需8位董事之過半數即5名出席即可。而林啟榮僅手部無力,並非全無意思能力;林成嶽則委由賴永得代理出席,總出席董事人數共6人,符合系爭章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賴永得、賴琮瑋、賴鍵琮、邱玉居、林啓榮及林
成嶽於108年11月23日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彼時玉尊宮董事除已死亡之賴阿完、陳梓梅、林陳阿綢外,尚有8名董事。復於同日由賴永得、賴琮瑋、李小娟、宋兆青、賴雅如、王財發、馮姜玉蘭召開系爭第三屆董事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為憑(訴字卷一第29-31、57-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㈡原告另主張:上開出席董事中林成嶽並未實際出席、林啓榮
則無意思能力,故系爭臨時董事會出席董事未過半數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前開爭點,分項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依系爭臨時董事會召開時之修改前章程第9條規定:「本財團
設董事會及監事會,董事名額定為11名、後補董事3名…」(訴字卷一第25頁),而玉尊宮於系爭臨時董事會召開之際僅有8名董事,已如前述,固低於該章程所規定應設置之董事人數下限11人,惟考量系爭章程規範董事會決議之出席及決議人數意旨,且董事如已死亡,即無出席董事會之期待可能性,則此項規定應解釋為:董事會如有董事死亡時,倘扣除缺額後之董事人數,仍大於系爭章程所規定11名董事之過半數人數,即仍應以系爭章程所規定之人數為據;倘扣除缺額後之董事人數已小於系爭章程所規定11名董事之過半數人數,顯因董事缺額致無可能開會決議時,方得以扣除缺額後之董事人數過半數為合法出席人數。是依系爭章程所規定之董事會開會人數,應有董事6人出席(11÷2=5.5,過半數即應為6人),而彼時玉尊宮之董事尚有8人,仍逾系爭章程所規定之董事會最低出席人數,並無因董事缺額而未能召開董事會之情形,故仍應以系爭章程所規範之董事會開會人數6人為據。又被告雖辯稱應以扣除缺額董事人數之過半數為合法出席人數等語,並提出教育部函釋為憑,惟前開函釋係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與本件適用對象不同,即難憑採。
⒉林成嶽之部分:被告雖辯以林成嶽係委由賴永得出席,並提
出委任書為據(訴字卷一第209頁),然觀諸林成嶽於108年11月11日委託訴外人林志峰律師寄發予賴永得之存證信函,其內容略以:林成嶽未收受系爭臨時董事會之開庭通知,且賴永得於系爭臨時董事會會後至林成嶽家中逼迫其簽署文件,林成嶽因年事已高,遂於無法瞭解文件所載內容下簽署董事會文件及另案之民事撤回狀,嗣經他人告知方知悉,惟林成嶽並無出席系爭臨時董事會,且自105年起即未參與玉尊宮宮務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訴字卷一第37-40頁)。復參酌林成嶽於訴訟繫屬中具狀陳報略以:賴永得並未告知林成嶽簽名文件之內容,僅指出簽名處要求林成嶽簽名,經林成嶽之媳婦詢問後僅稱不會有事,只是開會等語。林成嶽未曾出門開會,並不知悉文件內容,亦不知悉簽名之目的,即逕予簽名,其不同意賴永得之作法等語(訴字卷二第105-109頁陳報狀)。足徵該委託書係於林成嶽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簽署,其並無授權委任賴永得出席系爭臨時董事會之真意,自不得將林成嶽計入系爭臨時董事會之出席人數。⒊林啓榮之部分:原告固主張林啓榮係身心障礙而無意思能力
,並提出其鑑定日期為108年4月10日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訴字卷一第99-100頁),惟此僅足以證明林啟榮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等級為中度,意識障礙程度則為ㄧ年內平均每個月有兩次(每次大於半小時)或持續ㄧ日以上(含)明顯的意識喪失,或意識功能改變,導致明顯妨礙工作、學習或影響與外界溝通之嚴重間歇性發作之情形。然以上開ㄧ年內平均每個月有兩次(每次大於半小時)或持續ㄧ日以上(含)之頻率,尚難證明林啓榮於參與系爭臨時董事會時,係處於意識喪失或意識功能改變,而無從與外界溝通之情況。且林啟榮於系爭臨時董事會會議簽到簿簽名之筆跡,與其於106年度臨時董事會開會簽到簿之簽名筆跡相比,其運勢及筆劃均大致雷同,堪認林啓榮應知悉參與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之內容。本院復參酌林啓榮於109年3月18日仍委請律師發送之律師函,表示不認同賴永得召集董事之行為,並促請賴永得往後莫無故打擾等語(訴字卷第101頁),亦徵林啓榮並無意思不足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林啓榮於參與系爭臨時董事會時確處於意識喪失而無意思能力之狀況,是原告主張應將林啓榮剔除系爭臨時董事會之出席人數,即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⒋按財團董事會之決議,因欠缺最低出席董事人數之成立要件
而不成立,或因違反強制等規定而當然無效,無待法院依民法第64條規定宣告董事是項行為為無效(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系爭臨時董事會有效之出席人數,依本院上開認定,應扣除林成嶽而以賴永得、賴琮瑋、賴鍵琮、邱玉居、林啓榮共5人計算,未達系爭章程所規定11名董事之過半數人數即6人,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即因欠缺最低出席董事人數之成立要件而不成立,揆諸前開法律說明,自無待法院依上開規定宣告董事是項行為為無效。又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既不成立,則系爭臨時董事會選任出之董事即被告賴永得、賴琮瑋、李小娟、宋兆青、賴雅如、王財發、馮姜玉蘭,並於同日召開系爭第三屆董事會所為決議,亦屬不成立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及系爭第三屆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主張既為有理由,則本院就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卷內之相關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