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張美嬌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原 告 張詩如
張育成被 告 張枝盛受告知人 張艷庭
張枝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原告張育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更正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土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及受告知人公同共有。」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土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張土之全體繼承人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74頁)經核原告僅係就聲明第二項用語予以調整,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三、原告聲明第1項無確認利益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與張土間就系爭土地贈與關係不存在,第2項則以贈與關係不存在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可知就原告聲明第2項之審理過程,已足以確認被告與張土間贈與關係是否存在,是原告聲明第1項即有違上開法律規定,可認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受告知人均為被繼承人張土之繼承人,張土於民國94年6月15日與訴外人林陳海簽署土地交換契約書,交換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林陳海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張土贈與,然該贈與關係並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及受告知人全體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系爭土地係張土所贈與,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張土指定登記予被告,堪認被告受領系爭土地,係基於張土對被告所為給付,而被告亦以具體化其給付原因為贈與,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受領系爭土地並非基於贈與關係,負舉證責任,本院亦已於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闡明舉證責任之分配(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4至16行)。
(三)原告就此固提出原告張美嬌與兩造母親張李燕之電話錄音為證。惟依原告主張之103年2月7日電話錄音,僅可知張李燕提及其有在賣菜等語(見訴字卷第111、112頁),無從以此知悉張李燕有在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更無從據以推知張土無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
(四)而原告主張103年4月24日之電話錄音中,張李燕稱:「阿盛說是那個台商那樣若那樣才要變更為個人各自的。」、「那個台商還沒有變更嘛,大家都知道,台商目前農地要變更那個......那一個人不知道有多少田,多少、幾個人分。」(見訴字卷第113頁)固可見張李燕提及農地變更等情,此與張土進行交換土地時,曾與林陳海簽立辦理土地變更使用暨辦理市地重劃作業合約書(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案件,下稱前案一審卷第18頁),約定辦理地目變更乙情相符,然此既係原告張美嬌與張李燕之對話,僅屬該二人之個人意見,是否可以推知為張土或被告之意思,應有可議,尚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原告復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偵字第56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查該不起訴處分書僅稱無法證明原告有冒用被告名義申請土地登記謄本(見訴字卷第115至117頁),此與張土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贈與關係存在,顯然無涉,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原告張詩如另主張張土不可能偏心把財產都給被告云云,然此僅係原告單方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亦無從知悉除系爭土地外,張土之其餘財產由何人繼承,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七)況依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蘇永平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08號案件(下稱前案二審)中證稱:
如果土地先移轉給張土,再由張土移轉給子女,稅金會比較重,其向張土確認要將系爭土地要登記在被告名下後,才辦理過戶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81頁反面至83頁、84頁)。可知張土本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然為避免較高稅金,故直接由林陳海移轉登記予被告;而非先由林陳海移轉登記予張土,再由張土移轉登記予被告。倘張土並無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意思,自可逕行由林陳海移轉登記予張土,而無所謂稅金高低之問題;又如張土真意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全部子女,亦可指定由林陳海移轉登記予全體子女,亦不會增加其他稅金,可知張土確實欲將系爭益徵張土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始令林陳海直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八)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係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及受告知人公同共有,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張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表編號 地號 所有權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995/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