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美嬌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相 對 人 張詩如
張艷庭張育成
張枝深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張枝盛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桃園市○○區○○路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為訴外人張土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張枝盛及相對人公同共有,然現登記於張枝盛名下,為確認與張土就系爭土地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張枝盛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聲請命相對人及張詩如、張育成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法第823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又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張土於101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張枝盛及相對人,有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而本院前通知相對人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其中相對人張詩如、張育成已具狀表明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5、47頁),是聲請人就該部分聲請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而相對人張艷庭、張枝深則具狀表示原告先前已就同一事實向張枝盛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經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為張枝盛所有。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張艷庭、張枝深認系爭土地確實為張枝盛所有,且為免聲請人向相對人張艷庭、張枝深請求給付律師費及裁判費,故不同意追加為本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艷庭、張枝深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主張相悖,二者間於法律上利害關係有所衝突,是應認相對人張艷庭、張枝深拒絕追加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應屬無據。然依前開說明,此並不影響本件訴訟已屬當事人適格,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