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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更一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崇煌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廖昱揚律師

呂銘軒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黃崇盛(廖永澄之承受訴訟人)代 理 人 蔡尚樺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莊幸美(廖永澄之承受訴訟人)

黃靖淳(廖永澄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卿(廖永澄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兩造間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分割遺產訴訟(下稱系爭分割遺產訴訟)中就被繼承人即前審原告廖永澄生前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贈與原告莊幸美,及代筆遺囑中將系爭建物列載由莊幸美取得之生前贈與行為效力、代筆遺囑效力均有爭執。而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由前審原告廖永澄更動於原告莊幸美,再由原告莊幸美更動為原告黃崇盛,原告黃崇盛於廖永澄具有瑕疵之贈與契約、代筆遺囑效力下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涉及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之先決要件,故本件有裁定於系爭分割遺產訴訟終局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分割遺產訴訟中主張系爭建物係廖永澄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訴請裁判分割,雖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分割遺產訴訟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家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88頁),然兩造就系爭建物是否屬廖永澄之遺產本有爭執,而系爭建物於廖永澄死亡前曾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莊幸美所有,嗣又經原告莊幸美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讓與原告黃崇盛(見本院卷第71頁),固因系爭建物係被繼承人廖永澄於死亡前2年因贈與其繼承人財產,而於其死亡時,依法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用以併入其遺產總額徵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可資參照),然前開稅法上關於遺產稅之計算規定,並不當然拘束法院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判斷,且本件主要爭點乃被告黃崇煌就系爭建物有無佔有使用權,就廖永澄或其繼承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本可獨立為判斷,非必以前揭遺產分割訴訟之認定結果為先決問題,故無於系爭分割遺產訴訟終局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件於系爭分割遺產訴訟終局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