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 告 王昱誠被 告 李懿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1,015元,復變更請求金額為804,295元;惟其歷次書狀及到院陳述所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前後歧異,亦未表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即請求依據之法律條文、法律關係等),則僅依原告之歷次主張,無從特定原因事實及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本院前已當庭命原告補正,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28頁)。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以11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後3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4年12月15日向原告住所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而原告雖於114年12月6日因另案經羈押,然業於115年1月16日獲釋(見本院不公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則原告收受裁定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