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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更一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原 告 黃龍裕訴訟代理人 徐兆毅律師被 告 吳玗燕(原名吳亭儀)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複 代理 人 秦子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先於112年7月3日以書狀將其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4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114年11月25日將其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透過友人介紹結識被告,並受被告邀請至「Xtars」直播平台觀看其直播視訊。過程中被告聲稱只要原告在直播平台上贈送其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虛擬商品作為「告白禮物」,其就和原告交往等語,原告信以為真遂應允之。嗣於同年11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其轉移至另一名為「Starlivec」(下稱星潮播)之平台擔任直播主,以其希望接獲廠商業配工作或獎勵為由,請求原告繼續在直播平台贈送禮物,以利其衝高在該平台之排名。原告因誤認與被告有交往關係,遂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陸續在該平台儲值194,000元之點數後,將點數全數轉為虛擬商品贈予被告,及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直接交付65萬元之金錢供被告自行操作運用。然被告於得款後,旋於111年3月間以其母親癱瘓需人照顧為由,停止直播並疏遠原告,足見上開情節均屬不實,被告顯係以此故意詐欺行為侵害原告對上述金錢之財產權,故原告自得依照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但如鈞院審理後認原告請求無理由,原告亦得依兩造曾於111年8月間達成以36萬元之和解,但被告僅支付6萬元即未繼續履行,尚積欠原告30萬元,故原告亦得依照和解契約、民法第736條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星潮播平台係提供直播主表演平台及出售點數供消費者購買虛擬禮物打賞或鼓勵平台上演出之直播主,消費注意事項及服務條款均載明於直播平台網頁供消費者瀏覽,取得消費同意後,才進行消費,且直播主於直播期間所獲得之虛擬禮物,不能向平台換取現金,只得依其與直播平台或經紀公司間之合約,取得固定底薪或獎金,故消費者或粉絲所消費之金額均為直播平台收入,與直播主無關。被告之職業為星潮播平台之直播主,固有於交友軟體及直播平台上行銷自我,原告因此認識被告,原告或基於欣賞被告等因素,自願於星潮播平台儲值點數、購買虛擬禮物贈與被告,但被告並未對此提供不實資訊,足見原告交付金錢儲值點數並未陷於錯誤,且原告於110年12月間得知星潮播平台與京星港式飲茶餐廳聯名舉辦「四大才女」、「美食特派員」等活動,原告基於幫助被告獲得活動獎勵,於平台儲值點數、購買虛擬禮物,雖被告未能獲得活動獎勵,但上開活動為真實存在,顯見被告亦未對原告施用詐術。再者,原告另向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就同一事實提出詐欺告訴,但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4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更可見原告並無詐欺之情。兩造雖有約定被告按月給付1萬元、共36萬元予原告,原告放棄同一事實之一切民事、刑事權利,但原告卻違約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故被告於112年2月間以口頭向原告表示解除和解契約,原告備位聲明向被告請求給付30萬元亦屬無據。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㈠先位聲明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本質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再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同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而使原告交付金錢之行為,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其給付被告金錢係欠缺法律上原因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之。倘原告不能先舉證,即應駁回其訴,不因被告抗辯可採與否,而異其認定。

②原告主張於被告直播時贊助之194,000元係儲值於星潮播平台

,另匯款650,000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該帳戶亦為星潮播電商有限公司之帳戶,是被告主張原告匯款對象為星潮播平台,尚非無據;原告雖提出兩造之對話訊息,表示兩造對話僅提到金錢、贈禮及匯款等與感情交往無關之話題,然由對話紀錄,尚難認原告贊助被告於直播平台活動之行為係遭被告詐欺所致,且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原告除對話紀錄外,並無其他舉證,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給付被告金錢欠缺法律上原因,其先位主張依照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44,00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就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曾於111年8月間就同一事實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按月給付1萬元一事並不爭執,而被告亦已支付6期共6萬元,足見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存在。被告固主張嗣後因原告反悔另行提出訴訟,而於112年2月通知原告停止支付。然兩造和解契約為口頭合意成立,關於確切約定內容為何,均未提出客觀佐證,尤未提出解除契約之約定,難認被告主張其行使解除權有正當權源,原告於和解成立後仍另行起訴、告訴之行為,是否確實違反和解契約之約定,此一事實尚屬不明(況原告於書狀中否認有何放棄民刑事權利之約定),被告未能就此有利事實盡舉證責任,亦難認原告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受和解契約拘束而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認有據,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3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追加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更卷第29頁),被告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4,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照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以資衡平。又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均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