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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更一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玗燕(原名吳亭儀)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黃龍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命其於上開期間內應補正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