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張家銘相 對 人 劉彥欣
陳倩倩代 理 人 王崇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件,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案號為114年度重訴字第574號案),爰依民事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本院發文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系爭不動產已繫屬於本院訴訟中之記載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及其修正理由記載:「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至關於由當事人持往登記部分,則修正移列本條第九項。」等語,是以,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以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若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為債之關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主張相對人劉彥欣明知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劉彥欣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竟於114年4月25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號7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倩倩,致聲請人無法就系爭房地追償以實現債權,而相對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相對人劉彥欣得請求相對人陳倩倩塗銷移轉登記,相對人劉彥欣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相對人劉彥欣行使權利塗銷系爭房地之登記;另相對人劉彥欣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予相對人陳倩倩之行為,損害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重訴字第574號民事案件審認無誤。惟該訴訟雖涉及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是否應予撤銷,然其訴訟標的乃本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彥欣間債權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與物權關係所為請求仍屬二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云云,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