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周凱君相 對 人 邱顯顥
邱清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件,現繫屬於鈞院審理中(案號為114年度訴字第2115號案),爰依民事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鈞院發給「起訴證明」,俾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及其修正理由記載:「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至關於由當事人持往登記部分,則修正移列本條第九項。」等語,是以,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以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若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為債之關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1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並主張聲請人前以其與相對人邱顯顥間之買賣契約對相對人邱顯顥提起訴訟,後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於聲請人給付相對人邱顯顥新臺幣(下同)1429萬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相對人邱顯顥應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履行第一項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日給付聲請人3,358元」,惟相對人邱顯顥竟於114年7月3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相對人邱清賢名下,致聲請人難以強制執行,故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訴字第2115號民事案件審認無誤。惟該訴訟雖涉及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應予撤銷,然其訴訟標的乃本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邱顯顥間債權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與物權關係所為請求仍屬二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便聲請人持之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云云,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