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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彭鄭桂枝相 對 人 黃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2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依此條項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次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委任契約終止時,借名者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再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物權)行使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兒媳,訴外人彭淳佑為聲請人之子,前因彭淳佑有資金需求,需有名下資力可供證明,故聲請人同意暫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57建號房屋(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彭淳佑。但彭淳佑前因憂鬱症自殺身亡,相對人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聲請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返還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彭淳佑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核屬債權契約之性質,嗣經相對人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於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聲請人名義以前,聲請人尚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縱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彭淳佑死亡而消滅,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效力仍然存在,僅受物權移轉之一方,係負有將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與物權契約本身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可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者,尚屬有間。是聲請人乃係基於債權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請求,非因物權行為本身無效而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則聲請人雖主張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惟與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之事實並不相同,難認聲請人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