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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鐘國明代 理 人 蕭萬龍律師相 對 人 陳志清

陳玫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273萬4,14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2小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156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陳茂榮與其子即訴外人陳志明、相對人陳志清共同經營土地開發業務,民國111年間陳茂榮開口邀約聲請人共同投資福壽街425地號土地,經原告允諾後,渠等指定由聲請人與陳志明於111年5月26日簽定合夥協議契約書,雙方協議合夥期間為111年5月26日至113年10月25日,聲請人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陳志明於合夥期滿後需給付785萬元予聲請人,並由被告陳志清於當日簽立到期日為113年10月24日之3張支票(票面金額共計785萬元)予聲請人。另陳茂榮等人因資金開發不足,邀聲請人共同投資捷弘建設有限公司已投資之土地(當時係捷弘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陳志清;下稱捷弘公司〉名義與訴外人李政達各持有二分之一),原告應允後,渠等指定由原告與捷弘公司於112年5月11日簽立合夥協議契約書,聲請人出資200萬元,並統由捷弘公司為名義人與李政達共同持有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2小段434-1地號等4筆土地為開發。於113年6月中旬捷弘公司私自將名下土地共有部分出售予李政達,並收受價金約600萬元,聲請人意外知悉後,陳茂榮避不見面。聲請人找相對人陳志清及陳志明處理,相對人陳志清自知理虧,經協調後乃開立2張到期日為113年11月日票面金額共計293萬之支票予聲請人時,因雙方間信賴動搖,聲請人乃於113年9月21日要求相對人陳志清開立與上開支票面額相同之2張本票,且為確保前段所述投資約定,並由相對人陳志清於同日簽發面額各250萬、250萬、285萬到期日均為113年10月24日之本票3張交予相對人。嗣於113年9月21日相對人陳志清為履行上開債務(總計為1078萬元)共簽立5張本票予聲請人,而斯時相對人陳志清之配偶即相對人陳玫燕皆有在場,而對於相對人陳志清已積欠聲請人前開票據債務之事甚詳。然於臨近上開支票與本票之付款期限,聲請人多次拜訪相對人陳志清請其處理上開票據債務,相對人陳志清皆消極應對不予回應,相對人陳玫燕亦表示有諸多債務待處理。詎料聲請人卻聽聞相對人陳志清將「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2小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156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相對人2人離婚須給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由,將系爭不動產逕自過户予相對人陳玫燕。惟相對人2人並無離婚之真意,係為規避聲請人追償上開票債務,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就前揭主張,聲請人業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 條、第

767 條規定起訴,請求㈠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0月4日所為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關係不存在;㈡相對人陳玫燕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陳志清所有(不含其餘與本件聲請無涉之主張、聲明)。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又本於所有權(權利)請求塗銷抵押權(標的物)登記,因抵押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故亦得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5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卷附民事起訴狀、上開協議書、支票、本票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等件為釋明,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5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卷宗核實無誤。則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對人陳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陳玫燕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重大困難,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第5點參照)。查系爭不動產周遭相類型態不動產於113年間交易均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

7.31萬元,有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查,而系爭不動產面積788.73平方公尺,等同238.59坪(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是系爭不動產市價約為4,129萬9,929元【計算式:238.59x173,100=41,299,929】。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為6年2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宕期間約為6 年2 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約為1,273萬4,145元【計算式:41,299,929x5%x(6+1/6)=12,734,145,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273萬4,145元為適當。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規定,就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事件,法院於裁定前,係「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就是否有使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及其方式,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本院斟酌聲請人既已以書狀向本院清楚、充分陳明自己之主張,為兼顧當事人間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衡平,認尚無再令兩造向本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