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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李坤育

洪泳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件,現繫屬於鈞院審理中(案號為114年度訴字第1366號案),爰依民事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鈞院發給「起訴證明」,俾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及其修正理由記載:「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至關於由當事人持往登記部分,則修正移列本條第九項。」等語,是以,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以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若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為債之關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以相對人二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撤銷信託登記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並主張相對人李坤育前於112年5月向聲請人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225萬元,約定按月於每月23日前支付3萬5,100元,共84期,並有簽發本票1紙,詎相對人李坤育自113年12月起即嚴重遲延給付,未能依約按期繳納,迄114年5月20日止,相對人李坤育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09萬5,861元及利息7萬8,092元,共計217萬3,953元未為清償。惟李坤育明知其名下不動產為當初核貸資料審核條件之一,竟於借款後,即於113年5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2)信託登記在相對人洪泳森名下,致聲請人等普通債權人均無法就該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李坤育除上開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足供償還聲請人債權之其他不動產等積極財產,故聲請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二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相對人洪泳森並應將該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李坤育所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訴字第1366號民事案件審認無誤,惟該訴訟雖涉及上開不動產之信託物權行為是否應予撤銷,然其訴訟標的乃本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坤育間債權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與物權關係所為請求仍屬二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便聲請人持之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云云,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