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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6號原 告 陳韋呈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被 告 呈海銓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康民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負責人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呈海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呈海詮公司)為被告,及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41、143頁),經核與原告起訴時已提及其將呈海詮公司出資額及董事、代表人名義借名登記予被告康民力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借用被告康民力名義設立被告呈海銓公司,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原告出資,嗣原告於114年4月15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借名關係,被告康民力於114年4月16日收受,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康民力協同向桃園市政府變更被告呈海銓公司的出資額為原告所有,變更董事、代表人為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呈海詮公司協同向桃園市政府辦理上開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康民力名下之被告呈海詮公司出資額50萬元,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被告呈海詮公司登記之董事、代表人,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康民力、訴外人陳冠騰3人基於共同投資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發案之合意,合夥設立被告呈海詮公司,並約定由被告康民力擔任公司負責人。原告與被告康民力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亦非被告呈海詮唯一負責人,被告康民力只是向原告借貸50萬元作為出資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合夥則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內容迥異,權利義務關係亦截然不同。是兩造間如就契約性質有所爭執,且當事人一方否認與他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由主張成立該契約之一方,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法院則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契約之定性後,依職權適用法律,尚難僅以一方有出資,即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康民力名義設立被告呈海銓公司,設立資本額50萬元為原告出資云云。然查:

1.原告提出之借據係記載被告康民力因成立公司,故於1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5頁),與原告所述不符。

2.原告再主張被告呈海詮公司建案的系爭土地是由原告出資購買、貸款也是由原告繳納云云,固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匯款申請書、被告呈海詮公司八德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7至62頁),然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呈海詮公司名下是何緣由,核與原告是否借用被告康民力名義設立被告呈海詮公司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

3.證人即記帳士黃美玉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委託我辦理被告呈海詮公司設立登記,費用也是原告給付的,故我認為是原告要成立被告呈海詮公司。我在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時第一次看到被告康民力,被告康民力不太能回答國稅局的問題,是由原告協助回答。被告呈海詮公司的資本額50萬元,法規規定必須由負責人出資,負責人資金不足,可以找人借資,我有拿到借據影本,上載原告借給被告康民力。辦理被告呈海詮公司登記的資料如房屋稅單、權狀影本、股東身分證影本、負責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資料是原告給我的,設立完畢後交還原告。原告委託完公司登記後,有委託我報稅、記帳,公司財務是原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0、182頁)。惟其僅能證明原告委託其辦理被告呈海詮公司的設立登記及報稅、記帳等情,尚難據此認為原告與被告康民力間就出資額50萬元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4.被告康民力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略以:我是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陳冠騰與原告,因為他們兩個都不想當負責人,所以選我當負責人。我沒有權限,但若陳冠騰與原告需要借貸,我必須配合出席去借錢。被告呈海詮公司的資本總額50萬元是原告出資的,我委託陳冠騰在借據上簽我的名字,因為我們要成立被告呈海詮公司。我當負責人事後分成我可以拿到150萬元,其餘盈利由陳冠騰與原告對分。事後分成指的是建案蓋好、賣出後,拿到錢時。陳冠騰負責買土地、原告好像負責建案、我負責當登記負責人,需要借錢成立公司、開戶需要我出面的時候,我會配合。我們三人口頭成立合夥契約,沒有寫書面,成立公司前講好的。因為原告比較有錢,所以說是他出資,實際上是跟原告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6頁)。依被告康民力所述之內容,並非原告借用其名義設立被告呈海詮公司,而是由原告、陳冠騰、被告康民力共同設立被告呈海詮公司。

5.證人陳冠騰到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康民力當負責人,由我進行土地價金及出售房屋價金控管,原告負責蓋房子。被告康民力可分150萬元,其餘由我及原告一人一半。我們三個人合作成立呈海詮公司,拿公司買的土地向合迪公司借款,所以就當擔保人,到目前為止都是我在還每月9萬元的利息。被告康民力是公司的負責人,公司由我及原告運作等語(本院卷第231至233頁)。依陳冠騰證述,其與原告、被告康民力共同設立被告呈海詮公司,被告呈海詮公司由其與原告實際負責,而非如原告所述由其1人借用被告康民力名義設立。

6.承上,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借用被告康民力名義設立被告呈海銓公司,及其與被告康民力間就出資額及董事、代表人成立借名登記等情,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康民力協同向桃園市政府變更被告呈海銓公司的出資額為原告所有,及變更董事、代表人為原告,為無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呈海詮公司協同向桃園市政府變更被告呈海銓公司的出資額為原告所有,及變更董事、代表人為原告,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