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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16號原 告 唐瑀珞即唐菁茹

唐漢和曾清金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被 告 陳翊鴻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唐瑀珞新臺幣23萬3,28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唐漢和、曾清金各新臺幣35萬6,003元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3萬3,280元、35萬6,003元、35萬6,003元,為原告唐瑀珞、原告唐漢和及曾清金供擔保後,得免為各該部分之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唐漢和、曾清金各新臺幣(下同)35萬6,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唐瑀珞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原告於114年7月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就上開聲明㈡請求金額40萬元部分,變更為23萬3,280元。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㈠緣原告唐瑀珞即唐菁茹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而原告唐瑀珞

之母親即原告曾清金名下原所有、牌照號碼為AQY-536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間以35萬元出售予被告,並交付該車輛之占有予被告,被告因此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被告則以其父親之帳戶轉帳35萬元至原告曾清金之帳戶內以支付該買賣價金,但因將車輛車籍登記在原告唐瑀珞名下,會使車輛保險費較為便宜,故被告即與原告唐瑀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唐瑀珞出名為系爭車輛車籍之登記名義人。又因被告表示其生活困難,所以復要求原告曾清金將已收受之35萬元車款中之14萬元再出借予被告。後被告再思以系爭車輛向外貸款,但因車輛車籍登記在原告唐瑀珞名下,故形式上由原告唐瑀珞出名簽立契約借款90萬元,含利息之總額為139萬3,200元,並由被告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該借款本為被告所借,該借款契約之本息始由被告負責清償,故被告自不得以此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唐瑀珞給付該清償款予被告。

㈡再因被告理財觀念不佳,在與原告唐瑀珞婚姻關係存續中積

欠大量債務,甚於112年3月3日向原告唐瑀珞父、母親即原告唐漢和、曾清金借款71萬2,007元(被告借款細目包括上開所述自車款價金中再借出14萬元、用以償富邦銀行信用貸款債務20萬2,658元,元大銀行信用貸款債務25萬4,349元、供生活費日常繳費3萬元、過渡期費用借款7萬元、管理費1萬5,000元),原告唐漢和、曾清金即如數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並自行簽立借據,且記載「如果以後與唐菁茹離婚,我本人陳翊鴻將於事後一個禮拜內還清借款」等文字(下稱系爭借據),而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

㈢後於113年10月間,原告唐瑀珞因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後兩

人即於113年11月22日合意兩願離婚,並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3條約定「男方(即被告)應給付女方(即原告唐瑀珞)40萬元,以賣車的車價錢40萬給付女方,不足40萬,男方必需補足40萬元,3個月內付清,離婚後若反悔沒給付,71萬借款將全部還清,走法律途徑提告詐欺」等內容(下稱系爭條款),之後被告即要求原告唐瑀珞配合提供相關買賣契約書之文件,以供被告出售系爭車輛,然當原告唐瑀珞備妥文件時,卻又遭被告拒絕,改要求原告唐瑀珞提出本人之買賣委託書而非買賣契約書,嗣被告雖在原告唐瑀珞拒絕提出後,表示會將系爭車輛之車鑰匙寄予原告唐瑀珞,但卻又拒絕提供系爭車輛所在位置。後經雙方互寄多次律師函、存證信函後,仍未達成共識,遲未出售系爭車輛。但後因被告將系爭車輛隨意停置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及龍昌路121巷口交界路邊紅線處,長達2、3週之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遭巷內他戶檢舉舉發而遭罰,為免損害擴大,原告始於114年4月10日前往該處並將系爭車輛開至高雄,交由中古車商為其估價18萬元後於114年4月18日出售之,故扣除原告唐瑀珞代被告將系爭車輛出售之18萬元買賣價金後,被告仍須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再給付原告唐瑀珞22萬元(40萬元-18萬元=22萬元)。再原告唐瑀珞復代被告墊繳系爭車輛之停車費1,810元、交通罰單3,900元、驗車費450元、汽車牌照稅7,120元,總計共1萬3,280元,被告就此顯受有不當得利,故原告唐瑀珞另得依民法第179條、172條、第176條第1項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故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唐瑀珞23萬3,280元(22萬元+13,280元)㈣又被告既已與原告唐瑀珞離婚,則依被告前所簽立之系爭借

據,被告即應於離婚後一星期內歸還上開71萬2,007元予原告唐漢和、曾清金,並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由原告唐漢和、曾清金各分受35萬6,003元,但被告卻迄今仍未歸還。

原告唐漢和、曾清金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㈤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固有於112年3月3日簽立系爭收據,惟該書面內容僅為被

告欲向原告唐漢和、曾清金二人借款,卻遭二人要求須提出借款目的、金額、還款方式或還款條件等內容之借貸計畫書而已,尚非雙方合意成立之借貸契約,此由該書面僅有被告簽名,卻無原告唐漢和、曾清金之簽名可證。況被告簽立該借據後,原告唐漢和、曾清金並未同意借款予被告,更未有總計71萬2,007元款項之交付,且被告亦未曾依借據內容分期償還借款給原告唐漢和、曾清金,原告唐漢和、曾清金亦未曾向被告催討債務。是原告唐漢和、曾清金在未證明確有該借款之交付前,自無從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

㈡再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系爭條款中所載之3個月,係指被告出

售系爭車輛後,就所得價金不足40萬元部分之補足期限約定,尚非指被告須在該離婚協議書簽立後3個月內出售車輛完畢。故在被告出售系爭車輛前,自不發生被告應給付原告唐瑀珞40萬元之義務。甚者,原告唐瑀珞在未通知被告之情況下,竟擅自將系爭車輛取回並於114年4月18日以18萬元出售並完成交車,故可認並非被告惡意拖延出售車輛,且因原告唐瑀珞自行出售車輛而致被告無法依系爭條款履行,此顯可歸責於原告唐瑀珞。故原告唐瑀珞自不得再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縱認被告就此仍應為給付,被告至多僅須補足不足之22萬元(40萬元-18萬元)。

㈢再系爭車輛之車籍係登記在原告唐瑀珞名下,原告唐瑀珞亦

確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並無被告將車輛借名登記在原告唐瑀珞名下之情形,且原告唐瑀珞前曾以系爭車輛對外借款,被告並任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但該借款本息均係由被告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分期代墊支付,被告後更於113年10月15日將剩餘未償貸款88萬7,679元代墊清償完畢,並取得清償證明。故被告總計為原告唐瑀珞清償92萬6,397元,依民法第312條前段之規定,即承受債權人對原告唐瑀珞之權利,而得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唐瑀珞給付。是若認原告唐瑀珞仍得依系爭條款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即行使抵銷抗辯,以上開代墊支付本息與原告唐瑀珞之請求為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唐瑀珞原名為唐菁茹,並於111年3月7日與被告結婚,於

113年11月22日兩願離婚等情,有兩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個人資料卷可參。

㈡被告確於112年3月3日簽立系爭借據,載明借款人為被告,借

款日為112年3月3日,被借款人為原告唐漢和、曾清金,金錢提供方式為現金。借款金額內含「汽車購買款14萬元、富邦銀行信用貸款債務20萬2,658元,元大銀行信用貸款債務25萬4,349元、生活費日常繳費3萬元、過渡期費用借款7萬元、管理費1萬5,000元」(合計共71萬2,007元)。另約定如果以後跟原告唐瑀珞離婚,被告將於事後一個禮拜內還清借款,其上並有被告之簽名,但無原告唐漢和、曾清金之簽名等情,有該借款書附雄院卷第23頁可參。

㈢原告唐瑀珞與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特約

:「男方(即被告)應給付女方(即原告唐瑀珞)40萬元,以賣車的車價錢40萬給付女方,不足40萬,男方必需補足40萬元,3個月內付清,離婚後若反悔沒給付,71萬借款將全部還清,走法律途徑提告詐欺」等內容,有該協議書附雄院卷第25頁可稽。

㈣系爭車輛之車籍原登記在原告曾清金名下,後於111年間改登

記在原告唐瑀珞名下,並於114年4月18日經以18萬元售予訴外人薛瑞發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附本院卷第31頁可參。㈤被告因於114年2月8日將系爭車輛停置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

及龍昌路121巷口交界路邊紅線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遭舉發,並由原告唐瑀珞繳付系爭車輛之停車費1,810元、交通罰單3,900元、驗車費450元、汽車牌照稅7,120元,總計共1萬3,280元等,有原告唐瑀珞所提出辦理檢驗簡訊、停車費紀錄、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繳費明細單、繳費成功確認單、停車費代繳收據、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代收單、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停車費代繳收據等資料,附雄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51頁可參。

四、本院判斷: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兩造之爭點即為: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何人?㈡原告唐瑀珞訴請被告給付23萬3,280元,是否有理由?以系爭車輛對外所借之貸款債務應由何人償還?被告是否得以給付該貸款本息部分與原告唐瑀珞之請求為抵銷?㈢原告唐漢和、曾清金各請求被告給付35萬6,003元,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何人?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車輛原為曾清金所有,後並由原告曾清

金移轉車籍登記至原告唐瑀珞之名下,曾清金亦有交付車輛予被告使用,而被告亦不否認原證十四(參本院卷第103頁)所顯示於111年3月12日轉帳35萬元系爭車輛買賣價金至曾清金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409)內之人為被告之父徐偉豪,僅辯稱係因為原告唐瑀珞欲向原告曾清金買車,故由其代向父親借款而轉帳,非被告父親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予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217頁)。

⒉然原告唐瑀珞與原告曾清金既為母女,如為原告唐瑀珞本人

有使用車輛之需求,應無須特別大費周章以買賣方式取得車輛所有權並由原告唐瑀珞向時任配偶之父親借款後給付買賣價金,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唐瑀珞並無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車輛平日均由被告駕駛使用中,甚於原告唐瑀珞與被告離婚後,車輛仍為被告持有等情,且「原告曾清金與被告」、「原告唐瑀珞與被告父親」均分別僅為姻親關係,衡情原告曾清金應無可能無償交付車輛予被告使用,被告父親亦不會特別出資為原告唐瑀珞購買車輛,故應認與曾清金成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人為被告本人較為可能,且被告亦受有該車輛之交付,確已符合屬動產之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應認被告始為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人。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唐瑀珞平日亦有搭乘該車輛,然因原告唐瑀珞與被告前為夫妻,於婚姻關係持續中,被告同意讓原告唐瑀珞搭乘車輛,乃屬夫妻婚姻之日常,自無法以此認係原告唐瑀珞以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至汽車之車籍登記資料,本僅為國家為管理車輛之行政上管制措拖,非如不動產物權之登記係做為物權得喪變更之依據,故關於汽車之車籍資料僅可為真正車輛所有權人之參考,而我國就車輛之各式保險,多以女性車籍登記人之保費較男性車籍登記人為低,故社會實務上確常有男性車主借用其女性配偶、女性親屬之名義登記為車籍登記名義人,並用以投保商業保險之普遍現象,故斟酌上情,確可認原告唐瑀珞主張系爭車輛確為被告向曾清金所購得,其僅係借名登記為車輛車籍登記名義人一情甚有可能。

⒊末參以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系爭條款,其約定之給付本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唐瑀珞40萬元,但原告唐瑀珞卻同意以系爭車輛之出售價金充為給付,在不足40萬元時再由被告補足,故若系爭車輛確為原告唐瑀珞所有,其何須以其個人財產出售價金做為被告給付之一部分,而系爭條款之約定若僅係被告代原告唐瑀珞出售車輛之約定條款,何以被告要同意承受該車輛賣價不足40萬元時,仍須自負不足額給付之責。況系爭車輛既為曾清金以35萬元所出售予被告,在被告使用多時後再加以出售,本即難達到35萬元以上之價格,意即被告在同意系爭條款之約定時,即實質上負擔車款不足40萬元差額給付之責,此實有可議。故綜合上情,足認系爭車輛確為被告向曾清金所購入,並因收受車輛占有而取得車輛所有權,另被告係為節省車輛投保之保險費,故與原告唐瑀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車輛車籍登記在原告唐瑀珞名下,後並為使被告可有權代理出售車輛,並將原屬被告可得之車輛出售款項充做40萬元給付之一部分,原告唐瑀珞始簽立系爭條款。㈡原告唐瑀珞訴請被告給付23萬3,280元,是否有理由?以系爭

車輛對外所借之貸款債務應由何人償還?被告是否得以給付該貸款本息部分與原告唐瑀珞之請求為抵銷?⒈再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確有約定系爭條款,為原告唐瑀珞與被

告所不爭執。且參系爭條款之文義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實為被告部分,應認被告依此條款所應為之給付即為40萬元,至以系爭車輛出售款充為給付一部分,僅為原告唐瑀珞方便被告籌措給付40萬元之方法,而條款中所載之3個月,應解釋為兩人離婚後3個月內給付40萬元,萬非認係被告出售系爭車輛後起算3個月,否則若被告屬不出售車輛,該給付清償期豈非永不到來,此顯非兩人當時約定該條款之真意,被告前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並不足採。至被告雖另爭執系爭條款有記載「離婚後若反悔沒給付,71萬借款將全部繳清等語」等內容,可認系爭條款係約定由「被告給付40萬元予原告唐瑀珞」、「給付71萬元予原告唐漢和、曾清金」等兩種債務中擇一給付,惟原告唐瑀珞並非原告唐漢和、曾清金,自無處分71萬元之借款債務之權利,且此亦經原告唐漢和、曾清金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況依系爭條款之文意解釋,亦無解釋為被告為擇一給付之空間,故被告以此為辯,仍不足採。況被告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給付該扣除車輛出售款18萬元後之22萬元予原告唐瑀珞(參本院卷第168頁),堪認原告唐瑀珞依系爭條款主張被告應於兩人離婚後3個月給付22萬元部分之主張確屬有據。⒉再被告亦不爭執,其確有將系爭車輛隨意停置於桃園市中壢

區龍昌路及龍昌路121巷口交界路邊紅線處,長達2、3週之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遭巷內他戶檢舉舉發而遭罰,及原告唐瑀珞有繳納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生之車輛停車費1,810元、交通罰單3,900元,並有繳納車輛之驗車費450元、7,120元汽車牌照稅,總計共1萬3,280元,被告並同意給付關於停車費、交通罰單等款項,僅辯稱系爭車輛既為原告唐瑀珞所有,則就該車輛之牌照稅、驗車費自應由原告唐瑀珞自為繳納等語。然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實為被告,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關於該車輛之牌照稅、驗車費自應實質上由被告承擔。再原告唐瑀珞於形式上確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故其繳納該等費用於形式上非為他人管理事務,故無從依無因管理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唐瑀珞該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但該等費用於實質上確應由被告負擔,故因原告唐瑀珞給付上開款項共計1萬3,280元,致被告在無法律上原因情形下,受有利益,顯為不當得利。是原告唐瑀珞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另合計被告應依系爭條款給付原告唐瑀珞之22萬元部分,原告唐瑀珞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即為23萬3,280元(22萬元+1萬3,280元)。

⒊再者,原告唐瑀珞既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之出名人,若被告欲以該車輛對外借款、簽立契約,僅得以原告唐瑀珞為當事人,故原告唐瑀珞前雖於112年7月18日以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朱儀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約定由原告唐瑀珞分期付款總價為139萬3,200元,有上開同意書附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可參,可信為真實。而參以上開同意書,被告亦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並主張在借款後,其即以分期付款及最後一次清償之方式,清償該借款總計92萬6,397元部分,更有被告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及清償證明書附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及第168頁可參。是若被告並非該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其何以須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負責後續借款本息之清償,更未在與原告唐瑀珞之離婚協議書上記載該貸款本息應由原告唐瑀珞負擔,或以此金額與原告原瑀珞之請求加以結算等情,故被告主張其該借款係原告唐瑀珞對外所借,原告唐瑀珞應負該借款本息給付之責,其係為原告唐瑀珞代墊該給本息,故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唐瑀珞給付該部分款項,並以此款項與原告請求之23萬3,280元部分,即屬無據。

㈢原告唐漢和、曾清金各請求被告給付35萬6,003元,是否有理

由 ?⒈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⒉經查,被告並不否認確有簽立系爭借據,僅辯稱該借據之簽

立僅為一借款計劃,原告唐漢和、曾清金並未於該借據上簽名,亦未依該借據交付借款予被告,其自未與原告唐漢和、曾清金成立該借據所表彰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然借款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要式,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縱為口頭契約,或縱僅有借款人單方於借據上簽名等,均無礙借款契約之成立,合先敘明,是被告僅以原告唐漢和、曾清金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部分,即認兩造並無成立借款契約部分,尚嫌速斷。況被告並不否認其係在原告唐漢和、曾清金面前當場簽立系爭借款,並將借據交予二人保管,實難認雙方並無就借款為意思表示之合致。

⒊況若被告未取得該如系爭借據上所載總計為71萬2,007元之借

款給付,其與原告唐瑀珞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當不會於系爭條款後面記載「離婚後若反悔沒給付,71萬借款將全部繳清」等語,此等條款雖非被告與原告唐漢和、曾清金所簽立,仍足證被告有對外承認該筆借款存在之事實,是被告該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⒋甚者,原告唐漢和與曾清金亦提出關於被告向元大銀行、台

北富邦銀行分別清償20萬2,658元、25萬4,349元之收據、清償證明書附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可參,被告對於此等資料形式上真正亦不為爭執,僅辯稱在其清償銀行債務後,該等資料即由原告唐瑀珞保管,故原告始能提出該等證明等語(參本院卷第166頁),惟被告並未就上開清償收據、證明係由原告唐瑀珞保管一情加以舉證,無足採信。是若原告曾清金未交付借款予被告去清償該等金融機構之債務,原告曾清金何能取得上開相關證明,故據此實足認原告唐漢和、曾清金確有交付系爭借據所載之全部借款。⒌再系爭借據已約定該借款之清償期為原告唐瑀珞與被告離婚

後1星期內,而原告唐瑀珞與被告二人既已於113年11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在案,誠如前述,故原告唐漢和、曾清金於借款清償期屆至後,依據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並主張該筆借款為可分之債,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5萬6,003元(712,007/2=356,003.5)部分,確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告唐瑀珞依系爭條款、原告唐漢和、曾清金依系爭借據各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均已屆清償期,而原告三人就本案之各部分給付,各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3日(參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唐瑀珞依系爭條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3,280元、原告唐漢和、曾清金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35萬6,003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再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