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耿秀珍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被 告 陳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之房屋騰後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到期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9萬1,333元、新臺幣2萬6,667元、新臺幣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訴外人林玉珠為原告之母,其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日受林玉珠之託,代為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雙方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於當月1日繳納,租期至103年2月28日止,被告並交付押租金2萬元,租約期滿後兩造雙方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於102年1月至112年1月間,被告積欠租金10萬元未繳納,扣除押租金2萬元,仍積欠8萬元(已達欠租2月以上),另林玉珠年齡已長,現居住之房屋無電梯,身體狀況無從負擔樓層上下之累,是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原告前於113年9月30日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關於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壢司簡調卷第13-18、27-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房屋收回自住、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等情形,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1、3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而被告於102年1月至112年1月期間,扣除押租金後積欠之租金數額為8萬元,已達欠租2月以上,且原告欲將房屋收回自住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於113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即屬有據。是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8萬元及遲延利息,應得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已述如前,則被告自該時起即喪失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惟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元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該租金損害,故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所受相當於租金1萬元之利益,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關於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