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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0號原 告 趙OO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被 告 施OO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叔媛律師被 告 張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A02結縭約6年,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感情堪稱融洽。詎料,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發見被告與他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經原告向友人訴苦後,友人方提醒被告A02亦與被告A03有過從甚密、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已行之有年,使原告深感痛苦,故原告毅然決然與被告A02離婚,並請求被告A02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原告與被告A02離婚後被告A02卻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求饒,請求原告不要提出訴訟,並要被告A03傳送訊息向原告道歉,而後被告A03便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原告道歉,並自承因與被告A02頻繁交流、訴苦,導致萌生情愫,以致破壞了原告與被告A02原本幸福快樂之家庭與婚姻。

而被告A02亦坦承曾於112年8月間向原告謊稱驅車南下台中改車,然實則係驅車至南投與被告A03見面,當天晚上原告與被告A02聚餐時,被告A02之脖子亦有明顯之吻痕。

且當原告痛定思痛向被告A02提出離婚之要求後,被告A02曾向被告A03表示欲挽回原告時之對話內容,可認被告2人確有逾越男女交往之分際之行為,此有兩人之對話紀錄可稽。此外,原告之胞姊亦曾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A03之配偶張OO,並與張OO核對被告2人間曾餽贈之高價禮物,始知悉被告A02於婚內期間確實時常以謊言哄騙原告,實則卻係與被告A03一同外出約會、奢侈消費,而被告A03見張OO已知悉婚外情乙事後,便與張OO坦承長年與被告A02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並欲結束與張OO之婚姻關係,與被告A02一同生活。在在可證被告2人確實於原告與被告A02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發展不正當之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嗣原告於113年4月間向被告A02要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時,被告A02亦曾以「小三」一詞指稱被告A03,足證被告A02亦自承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A03發展婚外情,方會使用「小三」一詞指稱被告A03。

(二)又原告與被告A02所生之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自幼患有癲癇症,需悉心照料、服藥,並定期回診、陪同參與早療課程,故原告為照料未成年子女之疾病而與未成年子女寸步不離,渠料被告卻利用原告照料未成年子女分身乏術之機會,不斷與多名女子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實令原告痛心疾首。當原告終鼓起勇氣與被告離婚後,被告更以各種理由拖延、未足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除嘲諷原告沒資格向伊請求精神賠償等語,更恐嚇原告若再催討,將輕生使小孩失去親生父親,更令原告生活捉襟見肘、身心俱疲。被告2人上揭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之行為,足認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之夫妻婚姻、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A02則以:

(一)被告A02於婚姻存續期間不僅獨力承擔家庭經濟重擔,亦對子女關愛有加,長期兼職多份工作,每日工時常達十二小時以上,無怨無悔。反觀原告於婚姻期間常因猜疑、忌妒情緒干擾家庭生活,態度強勢,堅持主導婚姻關係,導致雙方價值觀嚴重不合,致被告A02長年承受精神壓力,感受自身尊嚴受損,惟為維持家庭和諧,始終隱忍不言。雙方最終於112年8月10日和平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離婚主因係原告長期拒絕溝通、爭執不斷,造成被告A02身心俱疲,甚至出現精神恍惚、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114年間經醫師診斷罹患自律神經失調,並持續受廣泛性焦慮症困擾。雙方並無爭執或指控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卻事隔多時始提起訴訟,顯然不符常情,況被告2人間僅為一般朋友,並無任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原告不應混淆視聽。且離婚協議簽署時,原告於離婚協議書中載明被告A02須負擔高達35,000元之扶養費,即便被告A02當時明確表示無力負擔,基於信任原告表示「不會拿這麼多」等語安撫,以及考量扶養費係用以照顧雙方所生子女,遂未多所爭執,便簽署該離婚協議書。未料原告離婚後即依該協議反覆要求被告給付高額扶養費,甚至將該協議作為對付被告之工具,被告A02實無力負擔雙方遂於本院進行調解將扶養費調整為27,000元,此有112年度家非調字第958號調解筆錄在案。然該金額實屬不合理,幾近將兩名子女之所有生活費用全數加諸被告A02一人負擔,嗣因被告經濟狀況惡化,現已就扶養費金額提起酌減訴訟,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3號案件審理中。

(二)又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主張其配偶權遭侵害云云,惟「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權利,亦非同條第1 項後段所保護之利益,是原告據此主張其受有損害,要屬無稽。原告提出之原證1與他人之對話記錄,內容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性。原證2、3之對話記錄,前者為原告與被告A02針對扶養費事宜進行協商,並非承認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後者係被告A02請求被告A03安撫原告情緒,以利兩造洽談子女扶養費之事宜。原證4、5、6之對話記錄內容均為片段擷取之內容,無法確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對話內之照片亦無任何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被告否認原證7之對話記錄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爭執其形式真正。原證8之對話記錄並無日期,亦無從確認對話者之身分,亦與本件無關連性。被告亦否認原證9之形式真正性,被告A03與張OO婚姻關係良好,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原證10之對話記錄中之「小三」並非被告A03,而是被告友人排行老三故綽號小三,因與被告A02間存有債務糾紛而遭對方配偶指使他人施暴,與本件事實無涉。至原證11、12之對話記錄已逾越本院諭示之期間始行提出,而有延滯訴訟之失權效問題,即便認為無失權效之適用,原證11之對話記錄截圖內容並不完整,對話內容多為訴外人許OO單方面之戲謔或誤會,被告A03並無承認或默認任何不正當關係。原證12對話記錄之時間點發生於原告與被告A02離婚後,許OO單方語意不明之暗示,均經被告A03予以否認,實則因許OO追求被告A03未果,而怪罪於被告A02,竟轉向追求原告,藉此挾怨報復被告,並非被告2人間有何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等詞,資為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如獲不利判決,請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A03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前提出書狀辯稱:答辯理由同被告A02所述。並補充稱:關於原證3所示之對話紀錄,固係由被告A03所傳送,惟其目的僅在於協助安撫原告情緒,因原告誤會被告2人間存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復因雙方當時正就子女扶養費問題發生爭執,被告A02遂請其代為協助溝通而已。原證8之對話紀錄固為原告胞姊與張OO之對話,然其為原告胞姊主動傳送,並以推論方式誤導張OO,誘導其回覆之對話內容,張OO嗣已出具聲明書表示上開對話內容並非真實。原證9所示夫妻間之對話紀錄,僅屬日常生活中偶有爭吵之情形,並不足以推論有何不正當行為或有破壞他人家庭之嫌。又原告自始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主張被告2人間有何不正當關係,上揭對話記錄僅為片段訊息及主觀臆測,並不足採信。而原告與A02間原即存有扶養費爭議,原告疑因情緒不滿,遂將爭議轉向被告A03提起本件訴訟,顯具報復性質,徒增訟累,並對被告A03之家庭造成無端困擾,其惡意至為明確,顯為濫訴,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駁回其訴,並依照同法第249條之1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A02原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雙方於112年8月10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次日辦理離婚登記,後續即因被告A02認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過高而另行提起調解、請求酌減扶養費等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及該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97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方及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自需以具體行為事實判斷是否達到上揭「情節重大」之要件,並非單純互有情意即足構成。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在原告與被告A02婚姻關係存續中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經查:

1、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A02婚姻關係存續中侵害原告配偶權,而究竟被告2人有何具體侵害原告配偶身分之行為(例如言詞曖昧露骨、接吻、親密摟抱、發生性行為等),原告亦僅泛稱兩人有「過從甚密」、「一同外出約會、奢侈消費」、「被告A02為被告A03說謊,回來後有吻痕」、「發展不正當關係」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其時間、地點,並說明指出其等有如何之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行為。

3、原告雖提出友人與被告A02之對話記錄截圖(原證1),然該截圖僅有某人傳送一張男性生殖器照片,對方表示「我害羞了」,時間、對象均付之闕如;原告與被告A02之LINE及被告A03以與原告之IG訊息(原證2、3,本院卷第20-21頁)顯然是原告表示自己收到傳票很難過、認為小孩一個人在被告A02心裡只值11250元,被告A02在拜託原告不要提告、表示自己無法負擔太多的小孩扶養費,並應原告之要求告知被告A03可以在IG向原告道歉,而被告A03道歉的內容並沒有承認自己與被告A02有何男女交往關係或具體的不正當親密行為,最多只有承認自己「把抱怨不愉快都跟你前夫(即被告A02)分享,因為頻繁的交集讓彼此有情愫」,而被告A02所辯稱其與被告A03是因扶養費調降爭議而試圖安撫原告等語,亦與當時被告A02亟欲促使原告同意調降原本約定的扶養費一情相符;至於原告提出被告2人的LINE對話、原告與被告A02母親的對話紀錄欲證明其等於南投見面及被告2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然原告所稱的被告2人的對話中只有一名顯示照片為女子者傳送一張照片及「今天有去上鋼琴嗎」、「死廢物」等語言,看起來比較像是在吵架,且被告A02只有承認自己去送飲料,且在被告A02表示要挽回原告時,被告A03表示要其照自己的意願去選擇、自己衷心祝福等(原證4、5、7,本院卷第23、24、27頁);原證8原告之姐與張OO對話紀錄,是原告之姐聯繫張OO,向張OO出示各項對話截圖、社交軟體頁面,兩人並討論被告2人之行蹤是否一致、是否有互送禮物等互相交換資訊,原告之姐並稱「還有(證據),但是因為我不知道你的立場,律師也不建議我全部給你」、「我不知道你最後會不會站在你太太那邊」(本院卷第33頁),原證9顯是張OO將其與被告A03LINE對話傳送給原告,被告A03在敘述自己選擇外面花花世界、出軌時,並未提及其對象為被告A02及時間是否是在被告A02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間,原證10被告A02之對話亦未提及「小三」即為被告A03,顯然原告一方當時已預備對被告A03提起訴訟,並以試探張OO立場之方式、積極誘使張OO相信被告2人果有不正當關係以從張OO處得到更多說法(即俗稱之「套話」)來做為本件訴訟之證據,張OO該等所述之證明力即屬可疑;至原告所稱吻痕照片(原證6,本院卷第26頁)無法證明該頸部黑色班痕是否為吻痕或是受傷所致、更無法證明是被告A03所為(自原證8原告之姐的對話來看,原告當時自己也認為該班痕為過敏所致,本院卷第32頁);許OO與被告A03於112年8月2日至9月3日的LINE對話記錄(原證11、12,本院卷第219-232頁)中,被告A03亦未提及或承認與被告A02有何具體的親密行為(甚至否認自己與被告A02發生性行為),更沒有承認自己為被告A02拿過小孩,且足見目前為原告之夫的許OO當時正在追求被告A03,綜以被告A03主張當時許OO在追求自己,所以針對被告A02故意傳送一些「(被告A02)有沒有問你要不要打炮」之類的訊息,讓被告A03覺得摸不著頭緒、被性騷擾等語,且其等對話時間剛好是在原告與被告A02簽署離婚協議書的前後,對話中敘述的行為究竟是發生在離婚前或後亦有不明,且被告A03提出其112年5月人工流產之診斷證明書並表示該胎兒為其與丈夫張OO的小孩(本院卷第273頁),參以現行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有配偶之人應得配偶同意方可施行人工流產,可見張OO對於被告A03人工流產之事早已知悉,若其當時或事後曾有懷疑該胎兒並非自己的小孩,焉有可能在原告及原告之姐與之討論被告2人來往事宜時對此完全不置一詞(即上揭原證8、原證9),堪認被告A03所辯為真,何況原告除上揭片面之語外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該胎兒為受胎自被告A02之證據。綜此,原告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在原告與被告A02婚姻存續期間有何侵害配偶權的行為,就連被告二人究竟有何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界限之行為亦無從具體證明,更遑論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傳喚許OO及趙OO到庭作證,證明被告2人當著許OO的面打視訊電話聊天、及許OO所聽聞被告A02向稱被告A03為其外遇對象及被告A03曾傳訊向許OO表示懷上被告A02的孩子,及趙OO所聽聞張OO與之談論被告2人交往適宜之內容云云,然「當著友人之面打視訊電話」顯非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其餘部分原告所欲調查訊問之證人取得之證言,乃係轉述自第三人之言詞,純係傳聞,其證據證明力顯屬薄弱,更何況該等證人均係原告親密親屬,趙OO為原告之姐,並參與本件訴訟籌備及向張OO「套話」過程已如前述,而需許OO更為原告現任配偶(原告在聲請傳喚許OO時只說許OO是被告A02的同事、及被告A03要介紹女友給許OO,而對許OO現為原告之夫一事隻字未提,直到被告A02提出證據並表示許OO與原告有在婚內交往之情事),其等立場顯然偏向原告一方,均已難期為公平之證述,故即便其等到庭證述內容與原告主張相同,亦無法加強原告之主張,自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其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