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1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宥瑋律師被 告 乙OO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陳俐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OO結婚約13年,育有一女,原本婚姻生活感情融洽,惟自民國112年起,丙OO開始有多次出門不歸之情形,詎112年5月7日原告發現丙OO竟乘坐被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單獨出遊,並至桃園蘆竹區山上之景觀咖啡廳用餐、散步,二人並有勾攬手臂、挽手於山中漫步之親密動作,且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甚至共同前往位於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MIMI汽車旅館休憩,直至同日晚間9時4分始離開上開汽車旅館。另由丙OO極為熟練地先步行離開住家社區大廳,前往隱密地點與被告會合,再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丙OO前往竹圍漁港、蘆竹區山上景觀咖啡廳、汽車旅館等處,以及丙OO與被告間之行為舉止等互動,可見被告與丙OO於112年5月7日並非第一次私會,兩人間顯非單純朋友關係,被告明知丙OO於上開時期仍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丙OO為上開行為,被告所為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精神遭受莫大之痛苦,且長期焦慮、失眠而須至身心科求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間下肢患有重大傷害、開放性骨折,需多次開刀治療,於108年至110年間多次進出醫院,甚於110年4月8日再次接受骨移植手術等治療,並在家休養兩年,至112年5月31日時仍有看診之紀錄,顯見被告因下肢重大傷害,左腳爬坡無力,日常行走多有不便。是以,於112年5月7日當日,丙OO僅是基於一般同事情誼,協助攙扶被告,並未有原告所指勾攬手臂等親密動作;況兩人用餐並未見有任何其他親暱之舉,依一般社會通念,兩人之互動並無逾越一般社會常情之分際;又原告主張被告與丙OO112年5月7日晚間6時6分許,共同至汽車旅館休憩,直至同日晚間9時4分始離開汽車旅館一節,被告否認之,況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僅拍到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汽車旅館出入口之畫面,並未拍攝到丙OO有隨系爭車輛進出旅館,實則,被告當日是自行前往汽車旅館泡澡,丙OO並未在場,丙OO於咖啡廳用餐完畢即先行離開自行返家。另被告於初識丙OO時,並不知悉丙OO已婚,乃嗣後才得知。被告與丙OO間僅係基於一般同事朋友情誼外出單純用餐,二人互動未見任何逾越一般社會常情男女交往之分際,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被告與丙OO僅有數小時之用餐相處,並無其他如擁抱、接吻等親暱舉止,另考量原告與丙OO於當時夫妻情分已趨於平淡,原告主張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8頁):
(一)原告與丙OO於99年8月16日登記結婚,於114年3月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於114年3月21日登記離婚,兩人於婚姻關係期間內育有一女,現為未成年人,由原告行使親權。
(二)原告在丙OO所提起之請求離婚等家事事件訴訟中,以與本院卷第15頁所示錄影光碟影像內容及本院卷第17-36頁所示照片相同之證據資料,向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36號請求離婚等事件中,對丙OO提起反訴,主張丙OO與被告於112年5月7日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請求丙OO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36號判決認定丙OO於112年5月7日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判決丙OO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36 號判決,業於114年3月6日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丙OO二人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112年5月7日之錄影光碟、照片(見本院卷第15-38頁),與原告與丙OO間之離婚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上開錄影檔案及照片所示,112年5月17日丙OO係先以步行方式離開住處大廳,且於步行約莫10分鐘抵達特定地點時,即有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事先等候於該處,丙OO隨即乘坐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見本院卷第17-22頁),系爭車輛即開往竹圍漁港,並陸續前往蘆竹區山上之景觀咖啡廳,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停妥系爭車輛後,即見丙OO與被告自系爭車輛下車,且丙OO手挽著被告之手臂極為靠近著自停車場散步至餐廳,於用餐期間被告並與丙OO同坐一側,不時互相轉頭對視談天(見本院卷第25-28頁),被告與丙OO間之上開互動舉止,實甚為親密;再徵諸112年5月7日為週日假日,被告本身亦為有配偶之人,卻特別相約丙OO於週日假日單獨出遊、吃飯,並相偕挽手漫步,若非彼此親密之人豈會特別相約假日隨意挽手在山中漫步;且由影像中所示,被告對於丙OO以手挽著被告手臂,身體緊貼被告並與被告共撐1把雨傘漫步等舉止,絲毫未有任何抗拒或拒絕之反應,核國人婚姻關係觀念仍較歐美等西方諸國為保守,自不得單以本身之個性差異或因工作社交需求而得以恣意擴張已婚男女與一般異性朋友交往分際之合理解釋,如此反而弱化夫妻婚姻生活注重忠誠、信賴所生之家庭圓滿、和諧利益,有違配偶身分法益之保障,並與當今我國社會之善良風俗及國民法律感情相乖違,是被告與丙OO間前開交往互動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丙OO之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足堪認定。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與丙OO共同進入汽車旅館云云,然因原告所提出之影片,僅有系爭車輛出入汽車旅館之畫面,並未拍攝到丙OO亦有隨系爭車輛進出旅館之畫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尚難認定有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存在,併此敘明。
3、被告另辯稱:⑴因被告於108年間下肢患有重大傷害,而留有後遺症,112
年5月7日丙OO僅係基於一般同事情誼協助攙扶被告,並非親密舉止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169頁)。然由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可看出被告曾於110年4月8日接受骨移植手術與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然截至112年5月7日前,被告最後一次門診治療時間為111年7月13日,距離112年5月7日已近1年,尚無從單憑該診斷證明書認定被告於112年5月7日仍未痊癒而不善行走,必須藉由他人攙扶等情;況觀被告自當日下午3時12分許即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丙OO前往蘆竹山上,途中先至竹圍漁港,之後於下午4時22分許抵達蘆竹星海之戀咖啡館停車場(見本院卷第21-27頁),車程約1小時10多分鐘,被告既能長途開車1小時以上,顯見腿傷應已痊癒,非不能自己行走而需他人攙扶;再者,挽手漫步與攙扶前行,其姿勢應有不同,而觀諸上開影片及照片顯示,由被告撐傘,步履平穩未見顛頗,丙OO在旁手挽著A02手臂前行,被告與丙OO間上開行為舉止顯非攙扶,應堪認定。是以,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⑵與丙OO共同出遊時,尚不知悉丙OO為有配偶之人,無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故意、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於112年5月7日時已為逾45歲以上之人,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被告係因自身公司業務關係而認識丙OO,並曾主動告知丙OO,自己與丙OO住很近等語,此有丙OO於另案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述(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36號卷二第164-165頁)可證,足徵被告應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且自身亦有婚姻關係,對於與異性友人間往來情誼之界線當有相當程度之合理認知,則被告決定相約丙OO於112年5月7日單獨出遊,且與丙OO挽手漫步等親密行為舉止前,衡情理應會先探詢丙OO之生活、家庭背景及婚姻狀態等情形,或已藉由與丙OO間之過往相處而獲悉上開資訊之可能性極高,被告又未能舉證丙OO有何刻意向其隱瞞其婚姻狀態或向其偽稱現為單身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對於丙OO當時已婚之事實毫無察覺云云,自非可採。
4、從而,被告明知丙OO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丙OO有逾越一般朋友間正常交往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與丙OO結婚逾10年,並共同育有1女,惟被告以前開行為,破壞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最終導致原告與丙OO於114年3月6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可謂不小;惟兼衡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丙OO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丙OO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等節(見本院卷第52-55頁),則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報之學、經歷及兩造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見本院不公開卷),暨被告與丙OO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5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