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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5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被 告 李秋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陸拾伍萬零柒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1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由原告擔任保險人,然因被告未遵期還款,原告已賠償台新銀行公司688,041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88,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台新銀行公司借貸款項,伊也未於台新銀行公司開戶,是「陳萍如」持伊之資料辦理貸款,伊未曾取得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台新銀行公司向其投保信用保險,然被告未依約清

償借貸款項之保險事故發生,原告給付總計688,041元之保險金予台新銀行公司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回復型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中國產物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相佐(本院卷第7-1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

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而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公司688,041元,則已受讓台新銀行公司對被告上開借款之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688,041元款項,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未曾向台新銀行公司借貸款項,係「陳萍

如」持被告之資料擅自辦理貸款等語,然被告就上開辯解之內容,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另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6842號函暨附件所示(本院卷第49-64頁),申辦該次貸款之人乃簽立被告之姓名、蓋印被告之印章,並填載包含被告住所地址等個人資料,果若非被告自行申請辦理該次貸款,難認他人得以知悉被告上開個人資料,是以,被告空言為上開辯解,又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4日送達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被告積欠之借貸本金餘額即650,070元(本院卷第13頁),依借貸契約約定之利率即10.68%計算遲延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本金之部分,則係原告給付遲延利息之款項,屬複利計息,參照前揭規定,利息部分自不得重複計算利息,故逾上開本金部分之款項,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