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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8號原 告 朱慧鈴被 告 柯彥伶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9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鎮苡晏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下稱鎮苡晏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明知申辦公司融資而徵信公司信用狀況時,無須使用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其年齡未滿18歲,下稱「小陳」),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要求其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即「小陳」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並可預見依「小陳」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與「小陳」共同詐欺取財、縱使因此共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公園內,將鎮苡晏公司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鎮苡晏聯邦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帳戶、登入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小陳」;於112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公園,將鎮苡晏公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鎮苡晏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帳戶、登入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小陳」。俟「小陳」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小陳」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鎮苡晏聯邦帳戶」後,匯入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機房」、「車手」成員以如附表「洗錢/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方式,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而致伊受有16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本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件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0萬元,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鎮苡晏聯邦帳戶」之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帳戶、登入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共計160萬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洗錢 行為人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方式 1 甲○○ 機房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劉若琳」帳號,向甲○○詐稱使用「國寶」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1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 160萬元。 包含於附表編號八「洗錢」編號①、②欄所示提領之350萬元、199萬元中。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5-09-22